• 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二字第10720900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77400號
    、第10631477500號及第1063147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民執處)為辦理拍賣事宜,以民國(下同)10
    6年5月17日士院彩106司執祥字第2221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進行查核,經原處分機關前往現場勘查後,依檔存航測影像比對,查認該建築物為未
    經申請核准全棟拆除,並於101年12月間重建為3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1樓部分係
    以RC、磚等材質,新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11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含長約 9.5公尺之圍牆)
    ;2樓部分係以RC等材質,新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97.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3樓部分係以RC
    等材質,新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 6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均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 106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77400號、第10631477500號及
    第1063147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
      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
      ,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係依士林地院民執處來函辦理,惟依該處 106年10月20日士
      院彩106司執祥字第22213號函附表載明本件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兩層樓房之合法建號xx
      xxx及xxxxx,並有第2層頂增建部分,原處分中所謂本案建物於101年12月間全棟拆除重
      建之依據何在,此與地政登記機關之公示資料有所扞格,本件系爭建物原係合法建物,
      原處分機關認定為全棟拆除重建是否合法妥適,有無踐行必要之查證程序,均不無疑義
      ;系爭建物乃依法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另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足證其在83年
      以前即已存在,且早已有第3層之屋突,面積達30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於101年10月委
      託第三人進行老屋翻新,依施工前後照片,可見原本即有 3層建築,樑柱結構並未拆除
      或改變,且保留大部分牆面,絕非原處分機關所言之全棟新違建。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
      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1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631477400號、第10631477500號及第10631477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管理系統、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1年版、102年版航測影
      像、100年11月、101年12月及104年3月Google街景圖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固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依士林地院民執處 106年10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祥字第22213號函附表
      載明本件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兩層樓房之合法建號 xxxxx及xxxxx,並有第2層頂增建,
      原係合法建物,原處分機關認定為全棟拆除重建之依據何在;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為 83年以前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物,且當時已有第3層面積
      30平方公尺之屋突;又依 101年10月委託第三人進行老屋翻新時所拍攝施工前後照片顯
      示,系爭建物絕非原處分機關所言之全棟新違建云云。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
      第36條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本府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管理系統,系爭建物為
      非屬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1年版、102年版
      航測影像比對,該址建築物之樣態已有明顯改變,並調閱該址100年11月、101年12月及
      104年3月Google街景圖照片顯示,該址於 101年11月正在進行施築模版灌漿及新築樓版
      ,且自模版及支撐構架等間隙中,可見其左側建物之共同壁, 2樓頂尚可見新築增高之
      磚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建物係原址之合法建物全棟拆除後所重建,屬84年1月1日
      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然依訴願人所提所有權狀所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雖為77年11月3日,惟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1年3月27日,建號
      為xxxxx,建物層數為2層,總面積153.86平方公尺,可知該址建物於77年間為辦竣建物
      登記之合法建物;另依訴願人檢附之士林地院民執處106年10月20日士院彩106司執祥字
      第22213號函附表記載該址房屋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建號xxxxx部分之樓層面積,第1樓
      層:83.39平方公尺,第2樓層:70.47平方公尺,合計153.86平方公尺;建號xxxxx部分
      (為增建部分)之樓層面積,第 1樓層未登記部分:51.47平方公尺,第2樓層未登記部
      分:31.35平方公尺,第2樓層頂未登記部分:140.27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僅以上開Go
      ogle街景圖照片中有施工情形即認為系爭建物為全棟拆除後所重建,然依該等街景圖照
      片僅出現模版及支撐構架,似難據此推論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全部拆除後另行新建之結
      果。再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0年版、101年版、102年版、104年版航測影像與上
      開Google街景圖照片進行比對結果,航測影像定位之系爭門牌地址與○○○路○○巷道
      路間尚有其他建築物坐落,而上開Google街景圖照片之建築物位置是○○○路○○巷道
      路旁,二者似非指同一位置之建築物。則系爭建物是否部分為合法建物、部分為增建之
      違建?其增建部分究為新違建或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全部為 101年新建
      之違建,而令訴願人全部拆除之依據何在?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有所
      說明或提具相關資料供核,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
      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