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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二字第10720900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4155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61B02853),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訴願人及其長子○○○),經
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 4,136元
,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205%)推算,訴願人
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 34萬3,237元,已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
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乃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55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該函於
106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
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
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
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
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
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
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申
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
..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註3) │
├───┼─────────────────────────────┤
│臺北市│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6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182100號公告:「主旨:106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6、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 │
├───┼─────────────────────────────┤
│臺北市│15萬元 │
└───┴─────────────────────────────┘
註:......
2.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105年總利息所得,按1.205%之
利率推算。......。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查家庭成員 2人之動產總額34萬餘元,是錯誤
推算,訴願人在中華郵局有 1筆定存30萬元,該筆存款適用利率為1.34%;且該筆存款
是訴願人父親往生後留給訴願人母親之安家費,因訴願人母親為文盲,用訴願人名義存
於郵局,該筆存款真正所有權人係訴願人母親,訴願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尚無處分權限
,訴願人生活清貧,又因車禍多次進出醫院,訴願人長子重度身障,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只能依靠補貼過活,請原處分機關准予租金補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
成員共計 2人,動產總額約為34萬3,237元,已逾106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
動產限額為15萬元),此有訴願人106年7月28日申請書、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申請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3
日北市都服字第 10635182100號公告等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家庭成員 2人之動產總額34萬餘元,是錯誤推算,訴願人
在中華郵局有定存30萬元,該筆存款適用利率為1.34%;且該筆存款真正所有權人係訴
願人母親,訴願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
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次按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
在此限;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揆諸
前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3日北市
都服字第 10635182100號公告自明。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106年7月28日申請書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
包含訴願人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即訴願人長子○○○)共計2人,依106年度臺
北市每人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限額總計為30萬元。
然依卷附訴願人之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其家庭成員105年度利息所得總計4,136
元,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205%,參
照原處分機關前開106年6月23日公告附件三之一之註2)推算存款本金約為34萬3,2
37元,已逾106年之申請標準。雖訴願人主張其105年度利息所得推算之存款本金係
訴願人母親所有等語;惟依上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規定並未限制存
款本金之來源,亦非上開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不列入利息推算之情形;況訴願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另訴願人主張其30萬元之定存適用利率為1.34%,惟訴願人未舉證該筆定存於 105
年間適用之利率,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縱如訴願人主張該筆定存適用之利率
為1.34%,依此推算105年度利息所得應為4,020元,惟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
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4,136元,縱扣除該筆定存利率所得4,020
元後,尚有 116元利息所得,據此推算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必高於30萬
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
5560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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