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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7561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診所,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1日離職,依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
規定,應於106年8月29日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其迄至106年9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歇業備查。案經訴願人以 106年10月1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衛醫字
第1064756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2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 │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2項 │
│ │第2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或其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診所服務是基於合夥關係,和○○○醫師之間
不是僱傭關係,○○○醫師為○○診所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訴願人係於 106年9月8日告
知牙醫執照將移牌不再於該診所執業,而該證明書竟記載離職日期為106年7月31日,訴
願人固然有表示106年8月份後不再排班,但從未表示要在7月底離職。○○○醫師做出1
06 年7月底離職證明時,不但未告知訴願人,也未告知有該離職證明之作成。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診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6年7月31日離職,本應於10
6年8月29日前辦理歇業備查,惟遲至106年9月12日始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醫師法
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2日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
查詢匯出、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診所服務是基於合夥關係,其係於 106年9月8日告知牙醫執照將
移牌不再於該診所執業,訴願人固然有表示 106年8月份後不再排班,但從未表示要在7
月底離職;○○○醫師做出106年7月底離職證明時,未告知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醫
師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課予醫師個人於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一
定期限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之義務;又訴願人既身為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
關之規定並予遵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9月12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委託收件單位
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遞件,申請歇業備查,檢附之○○診所離職證明書載有
離職日期106年7月31日,其自行填寫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執業登錄、
歇業及變更申請書歇業(離職)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31日,並經訴願人於該申請書
簽名無誤,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自離職日起已逾30日。至於訴願人陳稱其在○○診
所服務是基於合夥關係,惟此與訴願人執業異動應依法履行報告之義務無涉,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又所稱「歇業」意旨,係指醫師「確無執業」之事實而言,且不以收受離職證明為
認定要件。訴願人既自承其曾向○○診所表示106年8月後不再排診,其自106年8月
後亦確無執業之事實,且離職證明載明訴願人於106年7月31日起離職,顯見訴願人
自106年8月1日起確已歇業,然訴願人卻遲至 106年9月12日方辦理歇業備查,已逾
30日之法定期間,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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