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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民國 106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6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薪資計算週期為月初至月底,並於次月
5日發薪,如遇假日則提前發放,經檢視 106年8月薪資清冊,未有發放勞工○○○、○○○
、○○○及○○○(下稱○君等 4人)薪資之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28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其亦自承○君等4人因集體離職尚有爭議未釐清,故106年9月5日未發給
薪資,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嗣以 106年10月2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640017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
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10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9656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1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6年12月4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965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6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2月
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臺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
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
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2日(88)臺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
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
,不得逕行扣抵......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
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 │
│ │ │ │ ,應按次處罰。 │ 20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前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已於106年9月28日達成和解,訴願人
並已於106年10月5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又其餘 3人部分,於其等辦理工作移交及相關
問題確認後,雙方達成調解,薪資已給付完畢。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等 4人106年8月薪資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 106
年8月薪資明細表及106年9月5日列印之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及106年11月7日陳述意
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與○君等 4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給付相關金額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若有違反者,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次按工資乃勞
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
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如經雙方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
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臺
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薪資計算週期為何?於何時發薪?答
薪資計算週期為月初到月底(ex 8/1~8/31),薪資於次月5日發薪(ex 9/5)
如遇假日提前發放,採轉帳方式給付。問 ○○○、○○○、○○○及○○○8/1~
8/31的薪資是否有在9/5發薪?答 上述4位薪資因集體離職尚有爭議未討論清楚,
故9/5未發給薪資。另○○○9/28調解和解,薪資將於10/5發放,10/11將和○○○
、○○○、○○○調解損害賠償部分......。」等語,並經○○○簽名在案;復依
訴願人所附 106年9月5日列印之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所示,訴願人確實未於原
定應發給薪資之106年9月5日發給○君等4人薪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與○君等4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薪資部分,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於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
並無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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