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三字第10720900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5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12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下稱○君)於106年9月12日至15日受僱於訴願人,
    惟至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君上開工作期間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6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41807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
    由;另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58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1
    2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
    972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7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臺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
      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
      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10月5日通知○君要求盤點並簽收領取薪資條,因○
      君不配合故無法發放薪資,其後續更利用行政及司法資源惡意報復訴願人。訴願人期間
      仍數次通知○君領取薪資,○君一樣不願意到店領取簽收,又無匯款帳號,只能後續等
      待法院開庭當庭給付薪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
      6年12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不配合到店領取薪資,又無匯款帳號,故無法發放薪資云云。按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原處分
      機關於106年12月4日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問 請問勞工○○○工作日數及薪資計算為何?是否給薪?答 依約定之工時及
      薪資計算而得的工資為3,034元......應發2,532元。於調解會時,○員表示其每日延時
      1小時,故工資應為4天薪資+4小時加班費共3,265元,實際○員並未延時至1小時,但因
      不想與之計較故同意依其要求給薪 3,265元。惟○員未依公司規定繳交良民證且未交接
      盤點以致公司無法釐清盤損責任,故10/5未核發。」等語,並經○○○簽名在案,有該
      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另依106年11月2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案件編號:勞推字 106100286號)所示,訴願人亦主張○君未提供良民
      證,暫時扣押其在職期間之工資及加班費。惟依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二字
      第 62018號函釋意旨,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
      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因○君未繳交良
      民證及未交接盤點而逕自扣發○君薪資,於106年10月5日發薪日及106年11月2日調解會
      議,均未給付○君薪資,並非如其所述係因○君不願領取薪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應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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