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三字第10720900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5日住字第20-107-010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經營餐飲業(店名:○○店,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0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有烹飪異味產生,遂開立
    106年10月30日第AC006477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並限期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嗣
    原處分機關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於 106年12
    月8日11時5分至25分許前往系爭場所再次稽查,經進行採樣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之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38,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超過380%,未達500%)。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6年12月22日第Y033505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7年1月5日住字第20-107-01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1月17日前完成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
      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
      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
      級防制區......。」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
      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 5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
      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
      之再認定。」
      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節略)
      ┌───────────┬──────────────────┐
      │           │ 排    放    標    準 │
      │           ├──────────────────┤
      │空氣污染物      │周 界               │
      │           ├────────────┬─────┤
      │           │區域別         │標準值  │
      ├───────────┼────────────┼─────┤
      │異味污染物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3)10   │
      └───────────┴────────────┴─────┘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20條第1項                    │
      │         │(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非工商廠場:2-20萬                 │
      ├─────────┼─────────────────────────┤
      │污染程度(A)    │……                       │
      │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
      │         │ (1)達1000%者,A=3.0               │
      │         │ (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
      │         │ (3)未達500%者,A=1.0……            │
      ├─────────┼─────────────────────────┤
      │危害程度(B)    │1.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
      │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A x B x C x10萬         │
      │(新臺幣)    │非工商廠場    A x B x C x2萬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一、有關空
      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
      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
      味之污染物。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採樣當時訴願人自上午11時 5分起至25分止已停止任何煎煮
      炒炸之作業,附近尚有其他店家營業,採集之空氣如何認定為訴願人所排放?訴願人與
      其他名店一樣採用○○有限公司之除油煙及除臭設備,已增添設備卻還要開罰;同址新
      開之店家沿用訴願人之設備,原處分機關卻說已經改善。訴願人心灰意冷已停止營業,
      希望減輕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38,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6年1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
      單、○○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EP106A1226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集之空氣難以認定係其排放;其已停止營業,希望減輕罰鍰云云。查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在工
      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為10,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及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
      號公告所明定。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
      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所明定。本件訴願
      人經營自助餐,依前揭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意旨,其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之工商廠場,依○○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EP106A1226號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所載,該公司於106年12月8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
      採樣,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38,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超過 380%
      ,未達500%);另據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106年12月8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
      紀錄單及107年1月25日簽辦單影本分別載以:「......現場採樣或處理情形:現場會同
      檢測公司及業者○先生進行採樣,店家為○○號及○○號,查○○號為早午餐店,○○
      號為診所,採樣前已請早午餐停止作業......。」「......一、有關訴願人提出採樣周
      界及採集樣本代表性之疑義,本大隊於106年12月8日11時18分會同行政院環保署許可實
      驗室『○○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店店長(○君)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採樣時該店
      廚房內部有人員進行作業,且防制設備皆開啟,本大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單
      上亦記載採樣位置,並已明確告知該店店長,採樣時已排除其他污染源干擾,紀錄單內
      容由該店店長現場簽名確認無誤。另『○○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中記載採樣位置距該店專用排放口 1.8公尺,此距離皆小於訴願人提出
      周遭店家與檢測店家專用排放口之相對距離,故檢驗結果足具代表性......。二、....
      ..該址新設店家......相關防制設備......稽查人員並未認定該址已完成改善......。
      」等語。據上,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實測值為38,超過排放標準值
      10,足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經檢測認定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值,自應受罰。
      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停業,尚難執為免罰或減輕處罰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公告,處訴願人(屬工商廠場)10萬元(A×B×
      C×1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及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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