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7日廢字第41-106-1207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8時12分許,發現本市
    松山區○○○路○○段○○巷○○弄(○○公園)旁遭人棄置資源垃圾〔紙箱(下稱系爭紙
    箱)、瓶罐等﹞,經檢視後發現系爭紙箱上有訴願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乃拍
    照採證後,於同日依該地址向訴願人查證,並當場掣發106年10月16日第X949805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惟該通知書因違反事實法條部分誤植,原處分機關復
    以106年11月21日第X949837號舉發通知書撤銷前開106年10月16日第X949805號舉發通知書並
    另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點附表二說明2等規定,以106年12月7日廢字第41-106-1207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訴願標的,惟查訴願書載有「接到貴局裁處書,甚感驚奇....
      ..已撤銷......舉發通知書。為何又來罰單......」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
      6年12月7日廢字第 41-106-120746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
      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
      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附表二:(節錄)
        ┌──────────────────────────────┐
        │附表說明:……二、年滿80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二、 92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
      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
      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定期繳納清潔費,社區有工人回收,訴願人會自己找自己麻
      煩嗎?有收據為憑,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將紙箱、瓶罐等資源垃圾任意
      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5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300909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定期繳納清潔費,社區有工人回收,有收據為憑云云。按紙類屬資源
      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
      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
      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查獲資料
      與訴願人確認,乃開立 X949805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雖該舉發通知書因
      法條誤繕而另開立,惟違規事實並未變更,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5幀在卷可稽。另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730090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
      ....○君雖有委託清運但暫置位置為......鐵門內區域,並非○○公園人行道上。另發
      現時間為周一早上,周日業者......未收運,違規地點正對○君住處一樓門口,其時間
      、地點便利性足構成自行排出垃圾之條件......且當日會同當下由○君現場簽收......
      。」是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
      應受罰。又訴願人已年滿80歲,原處分機關業依裁罰基準附表二說明 2,依法定罰鍰最
      低額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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