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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414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目為「建
」,宗地面積 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持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 106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為由,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信義分處派員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案外人○○○(系
爭土地共有人)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為雜木林。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經會勘查認
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審認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且作農業用地使用,
乃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2月1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364000
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106年起改課徵田賦(目前停
徵)。
三、嗣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2日向信義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已繳之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為「建」地目,非屬94年12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且訴願人迄至106年11月30日申請
改課徵田賦,經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查認為農業用地使用,爰核准自 106年起改課
徵田賦。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414700號函否准訴願人退
還102年至105年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建
」地目,非屬94年12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課
徵田賦之土地。系爭土地得否課徵田賦,仍應依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由訴
願人提出申請後查證辦理。惟訴願人迄至 106年11月30日始申請課徵田賦,並經相關單
位實地勘查認定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經核准自 106年起課徵田賦(目前停徵)
,是訴願人並無溢繳102年至105年地價稅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07年3月20日北市
稽信義乙字第10747720700號、第10747720701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及訴願人,自行撤銷
前開107年1月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414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則訴願人
申請言詞辯論,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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