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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病歷摘要事件,不服○○醫院○○院區民國107年1月17日陳情案件回復,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向○○醫院○○院區(下稱○○院區)表示,其家屬於○○院區出院後原欲轉
介安置機構,因而申請病歷摘要,並支付費用新臺幣 400元,惟因福利事宜將對本府社
會局提起訴訟,短期內無法取得社會資源及安住康復之家,原申請之病歷摘要已無效能
,訴願人請○○院區將病歷摘要收回,並返還費用,惟經○○院區人員口頭予以拒絕。
訴願人遂填具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院區病患及訪客建言表向○○院區陳情,
○○院區於107年1月17日以書面回復訴願人略以:「......本院理解您的期待與訴求,
惟出院病摘等證明文件之申請,係經過申請人確認,並告知申請人應自行負擔之相關費
用後,本院依規定提供申請人需求之文件,並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收取費
用,且有病歷資料無法將文件收回,敬祈您理解......。」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月2
日經由○○院區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醫院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以其家屬原向○○院區申請之病歷摘要已無效能而向○○院區請求收回該文件
及退費,經該院區人員拒絕後,復填具上開建言表反映希望該院區能收回病歷摘要及返
還費用,核屬陳情事項,○○院區107年1月17日書面回復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處理情
形所為回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相關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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