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二字第10720900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010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及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樓
    及地下層為訴願人○○○所有,○○樓為訴願人○○○所有),領有68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
    ,為 7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0日派員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7年1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64010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 2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 107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附修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建築法
      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
      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 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乃訴願人等 2人於93年12月起租賃予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迄於106年12月31日,原處分機關查處違法情事之發生時間(106
      年12月20日)及工程辦理歷程,係該公司於履行租賃契約所載約定事項(回復原租賃前
      之狀態)時所執行工程之疏漏,其行為人應以承租人○○公司認定始為妥適,不得對建
      築物所有權人處罰,非屬訴願人等 2人之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各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經建管處於 106年12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採證,
      有系爭建物 68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
      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
      ,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又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
      室內裝修係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
      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公尺固定之隔屏
      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及分間牆變更等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2月20日派
      員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裝修敲除樓板主要構造裝修,違反
      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而依建築法第95條之1規定裁處;惟原處分所指訴願人破壞樓板
      主要構造之違規行為,究係屬前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之何種室內裝修
      態樣不明,此涉及訴願人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有先予
      究明之必要;再查訴願人提出其與○○公司之終止租約協議書,並主張系爭裝修係該公
      司為履行租賃契約所載約定事項(回復租賃前之狀態)等語,然依該終止租約協議書第
      1點第2項約定:「因樓梯復原,甲乙雙方同意延長租期一個月,作為樓梯復原施工期..
      ....。」是○○公司係依其與訴願人○○○之終止租約協議書,進行樓梯復原施工,則
      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為何?上開疑義,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
      審究,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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