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二字第10720900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7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9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A),領有75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 A經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北土
      技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0年8月31日鑑定
      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築物 A符合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
      建。嗣本府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1號公告(下稱 100年10月4日公告)
      系爭建築物A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
      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下稱100年10月4日函)通知
      訴願人等,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上開本府10
      0年10月4日函曾經案外人○○○及○○○於內政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103年3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及4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願人為參加人);○○○及○○○就前述第 47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9月12日作成103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訴願人為參加人)。其間
      ,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申請獲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年6月3日止;嗣原處
      分機關於105年9月19日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1056452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
      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並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105645269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105年10月
      17日函及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25300號訴願決
      定:「一、關於......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8日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臺
      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
      107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97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出租或營業│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者,處建築物│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所有權人  │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 7條│      │月內停止使用。        │
      │止使用。  │第1項。   │      │               │
      ├──────┼──────┴──────┴───────────────┤
      │      │一、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
      │      │  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
      │      │  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
      │      │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
      │      │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
      │      │    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0年被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內
      容並有加註,該拆除重建或加勁補強,並非有立即危險之危樓。系爭建築物 A與鄰地都
      更案於106年6月被退件,訴願人同意都更,但大廈為50戶共有,非訴願人即可立即拆除
      。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為營業場所,為訴願人生計來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經本
      府以 100年10月4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10月
      4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A所有權人,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
      0月4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長使用至 105年6月3日
      止。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8日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
      用,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本府100年10月4日公告及同日期函、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 106年12月7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6333007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同意都更,但系爭建築物 A與鄰地都更案於106年6月被退件,大廈為50
      戶共有,非訴願人即可立即拆除,該建築物非有立即危險之危樓;其所有之建築物為營
      業場所且為訴願人生計來源云云。經查: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處所有權人 6萬元
        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
        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判定符合
        拆除重建之標準,案經本府以100年10月4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
        以100年10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
        前自行拆除。嗣本府100年10月4日函經案外人○○○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後,分別經內政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訴願駁回、原告之訴駁
        回、上訴駁回等決定及判決予以維持並確定在案;則系爭建築物 A屬於行為時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
        建築物」,訴願人自應停止使用、拆除。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12月7日北市
        水南營字第106333007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
        10月至11月之用水度數合計為36度,已逾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所列之認定是否屬「未停止使用」之度數
        基準;又訴願人亦自承其所有之建築物為營業場所商業使用,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
        物仍繼續使用為商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同意系爭建築物
        A 都市更新一節,核與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之違規事實無涉。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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