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二字第10720900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48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巷○○弄○○號、○○號、○○弄○○號至○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40
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學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96)鑑字第125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6年12月6
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
府以 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稱9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
除;並以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9400號函(下稱 100年8月15日函)通知系爭
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乃以1
06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7月20日前向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陳述意見,惟未獲其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
106年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度,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12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4548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原處分於10
6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8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訴願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48701號」,惟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4
87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出租或營業│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者,處建築物│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所有權人 │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7條 │ │月內停止使用。 │
│止使用。 │ │ │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4月間購入本件建築物前,即已有公司登記(幽靈公
司),原屋主並未告知;本件建築物現在無償供本社區居民進行都更改建協調與開會用
,純屬公益性質,因本社區整合困難、都更不易,苦無更佳改建推行地點,本件建築物
之使用純為推動改建,訴願人願接受 5,000元之較低處罰,請求非以最高罰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並經本府以 99年7月30
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100年8月15日函通知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且該址有商業
登記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
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96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本府99年7月30日公告及100年8月15日函、106年9月13
日列印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
第 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間購入本件建築物前,即已有公司登記,原屋主並未告知;
本件建築物現無償供本社區居民進行都更改建協調與開會用,純屬公益性質;訴願人願
接受 5,000元之較低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用者,處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 項、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96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判定屬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案經本府以 99年7月30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
,且以100年8月15日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
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行為時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
之建築物」要件,並經本府公告列管在案,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106
年9月13日列印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
月至2月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4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停止使用
」之度數基準;又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其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是
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使用且為商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僅
空言主張其所有之建築物於購入前已有公司登記,原屋主並未告知等情,惟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