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二字第10720900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49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巷○○弄及○○弄○○號至○○號等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5層共9棟90戶之RC造建
      築物,訴願人為上址○○巷○○弄○○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中華民國建
      築技術學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 96年12月6日(96)鑑字第1256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報告書(下稱 96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稱 99年7月30
      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
      使用,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並以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94
      00號函(下稱100年8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
      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乃以10
      6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106年7
      月20日前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免罰鍰
      並未獲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
      度,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
      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12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49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
      處分於106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
      4549901」,惟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5499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住宅使用者│第1階段            │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處建築物所├───────────────┤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 7條│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止使用。  │。     │      │,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      │      │      │6個月內停止使用。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
      │      │  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符合簽證資格之專業技師判定無即刻危險尚
      可繼續使用,已申請延長使用;原處分機關監督不周,核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
      執照,致使訴願人購買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訴願人實是受災戶,原處分機關難道不
      需負責任嗎?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有繼續使用情事,實屬無奈,目前已積極籌辦自主
      更新委員會,商討重建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經本
      府以99年7月30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100年8月15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
      29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仍有繼續為
      住宅使用之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此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中華民國建
      築技術學會96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本府99年7月30日公告及100年8月15日函、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 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建築物已申請延長使用,原處分機關監督不周,核發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使用執照,致使訴願人購買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目前已積極籌辦自主更
      新委員會,商討重建事宜云云。經查: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住宅使用者,處所有權人 5,000元
        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築物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
        建;本府乃於 9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為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
        用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於3年內拆除完竣,並以100年8月15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
        29日前自行拆除。則系爭建築物屬於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訴願人自應停止使用、
        拆除。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
        水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30
        度,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
        處分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訴願人所有之建
        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
        建築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該規定,為公共安全考量,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次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至訴願主張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
        發及訴願人等在商討重建事宜等情,與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築物
        之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又訴願人空言主張其已申請延長使用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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