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二字第10720900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50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
      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巷○○弄及○○弄○○號至○○號等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共 9棟90戶之RC造建
      築物,訴願人為上址○○巷○○弄○○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
      學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並作成民國(下同) 96年12月6日(96)鑑字第1256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報告書(下稱 96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
      除重建。嗣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稱 99年7月30日公告
      )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
      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並以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9400號函
      (下稱100年8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
      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乃以1
      06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6年7
      月20日前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免罰鍰
      並未獲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2月
      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50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
      ○○巷○○弄○○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6年12月2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送達之次日(即 106年12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之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月25日(星期
      四)。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
      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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