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二字第10720900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52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
      4552201」,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52201號函
      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552200號(因發文字號有誤,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7
      年3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4144300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副知本府法務局)裁
      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巷○○弄及○○弄○○號至○○號等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5層共9棟90戶之RC造建
      築物,訴願人為上址○○巷○○弄○○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中華民國建
      築技術學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並作成 96年12月6日(96)鑑字第1256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以 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
      第 09964214600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公告日
      起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並以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
      第1006421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 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四、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乃以1
      06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6年7
      月20日前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免罰鍰
      並未獲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12月
      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52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107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106年7月13日申請暫免罰鍰申請書所載現住址(即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寄送,於 106年12月22日送達,有經訴願人本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6年12月23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
      期間末日原為107年1月21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
      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7年1月22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正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對訴願人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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