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二字第10720900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
    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403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前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本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及民國(下同) 99年7月
      30日府都建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等規
      定,以100年2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0號公告含系爭建築物在內之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地下○○樓至地上○○樓計139戶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
      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本府並以同日(北市)府都建字第09973514801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應於102年2月1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03年2月1日(列
      管公告日起 3年)前自行拆除。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
      區營業處查復系爭建築物最近 1期用電度數(即104年7月及8月合計度數)資料為4,047
      度,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104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3663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就系爭建築物是否停止使用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檢附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及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申請延長使用系爭建
      築物12個月(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止),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12月2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42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四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作
      為自用住宅使用者,方得展延使用期限,惟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04年12月23日派
      員現場勘查,現況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仍有疑義,請再補充相關具體事證憑辦,惟未
      獲訴願人回應。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
      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2月19日
      北市都建字第1056600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
      5年5月11日府訴二字第 10509069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系爭建築物屬營業場所,且依行為時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四
      規定,不得申請延長使用或暫免罰鍰,乃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9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訴願人不服該105年6月13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9月21日府訴
      二字第 10509132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由
      ,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府都市發展局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中。
    四、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復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物106年1月、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且為
      營業使用,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
      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415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7年1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7090218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
    五、其間,因訴願人遲未繳納上開罰鍰,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10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
      73403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2月1日前繳納,並告知倘屆期仍未繳納罰鍰,將依行
      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六、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10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037900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
      人限期繳納罰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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