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三字第10720900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7577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民國(下同) 101年12
      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號○○樓
      開業設立,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1日查得系爭診所與○○有限公司設立於同址(即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惟無明顯區隔且無獨立出入口。經原處
      分機關現場查核,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後,審認系爭診所原登記使用面積變更,訴願人
      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等規
      定,以106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 1064757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號○○樓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6年12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附註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6 年12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應為107年1月2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
      日之次日即 107年1月2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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