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二字第1072090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11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10732442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獲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與人
    行道前有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公館店等,下稱系爭廣告物),違
    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06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290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上開自治條例裁處並強制執行(惟該函之受處分人名稱為○○有限公司,
    代表人為○○○)。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月5日派員複檢,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自行改善
    ,乃依該自治條例第 31條規定,以107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324428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
    辦者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 107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
      例;......。」第32條第 4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三日起發生效力。......。」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
      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後,始得設置。......。」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
      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二)側懸式招牌
      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
      牌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
      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
      除。」第4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
      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前項三年之期間,經市政
      府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整之。」第4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裁罰之對象有誤,該營業場所非屬本公司登記之營業處(地
      ),該地所登記之法人名稱為○○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造成訴願人困擾,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依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及處分理由欄記載:「一、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二、臺北市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
      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
      拆除。』......。」本件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廣告物為縱長在 6公尺以下之
      側懸式招牌廣告,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屬小型招牌廣告,有系爭
      廣告物現況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以,依原處分內容以觀,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裁罰訴願人。
    四、惟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第4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查上開自治條例係於105年7月22
      日公布,依地方制度法第 32條第4項規定,該自治條例於105年7月24日起發生效力。是
      以,小型招牌廣告如係於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應於該自治條例施行之日(即 105
      年7月24日)起3年內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始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處理。
    五、姑不論系爭廣告物之設置人為何,依系爭建物101年5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廣告物
      於當時已存在,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應俟系爭廣告物逾該自治條例第44條第 1項
      所定期限仍未經許可時,方得依該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處理。準此,縱設系爭廣告物為
      訴願人所設置者,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自治條例之過渡期間內即依該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
      ,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善而處罰鍰之處分,與該自治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有違,應
      予撤銷。況原處分機關僅以「○○」之總公司為訴願人,即認定其為系爭廣告物之設置
      人,依訴願人主張該址有另一公司設址營業,且該址非其營業地等語,原處分機關上開
      認定似有可議之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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