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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二字第1072090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測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107年1月1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
3001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北市地發繪字第1073001900號......」並檢附本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民國(下同) 107年1月1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
300190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22條規
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
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 2點規定:「貳、作業程序....
..五、會同實地鑑測(一)地政機關辦理鑑測時,應會同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
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據以施測
,未經法官囑託之事項,測量人員不得增加鑑測項目。(二)測量人員如認為囑託案件
無法辦理鑑測時,應當場向法官陳述理由,返回後並函復法院。......。」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與案外人○○○等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受理,
其案號為103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因該院認有測量必要,乃以104年4月17日院欽民安10
3重上629字第1040007330號函請開發總隊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該院勘驗坐落新北市
新店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間
經界及現場佔用情形時派員實施測量,並將測量結果繪圖25份檢送該院。開發總隊爰於
104年5月15日進行測量,並以104年7月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235300號函檢送鑑定書
及鑑定圖予臺高院在案。嗣臺高院以 104年11月23日院欽民團103重上629字第10400241
11號函請開發總隊測量試算,經開發總隊以 105年2月2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096100
號函檢送重測前○○地號土地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予臺高院。臺高院復以 105年8月3日院
欽民團103重上629字第1050016105號函請開發總隊將新北市新店區○○路○○巷及○○
巷建物位置圖分別套繪於開發總隊104年7月8日及105年2月22日鑑定圖,經開發總隊以1
05年8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462700號函復臺高院略以,新北市新店區○○路○○
巷○○號及○○巷○○號門牌建物測量成果圖係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繪而來
,其中建物位置圖雖標示建物與地籍線關係,惟尚無從得知其測繪依據,故無法確實比
較該建物與地籍線相對位置之差異,礙難辦理套繪。
四、嗣訴願人於107年1月10日以書面向開發總隊申請將新北市新店區○○路○○巷○○號及
○○巷○○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成果標示至開發總隊105年2月22日鑑定圖,經開發總
隊以 107年1月1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30019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函請將本總隊105年2月2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 10530096100號函附鑑定圖與新北市新店區
○○路○○巷○○號及○○巷○○號門牌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套繪一事......說明:..
....二、查本總隊104年間辦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17日院欽民安103重上629字第104
0007330 號函囑託測量新北市新店區重測前○○段○○小段○○、○○、○○、○○、
○○、○○、○○、○○地號土地案,經於104年5月15日會同承審法官及訴訟雙方當事
人現場確認囑託事項並辦理鑑測後,以104年7月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235300號函送
鑑定書、圖予該院在案。惟該院認本案有明瞭之必要,嗣以 104年11月23日院欽民團10
3重上629字第1040024114號函囑託本總隊就上開鑑測結果再繪製新北市新店區重測前○
○段○○小段○○地號土地法院鑑測案之鑑測圖,本總隊遂再依其來函囑託事項辦理鑑
測後,以旨揭號函送鑑定圖予該院竣事,先予敘明。三、按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五、會同實施鑑測(一)地
政機關辦理鑑測時,應會同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於....
..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據以施測,未經法官囑託之事
項,測量人員不得增加鑑測項目。......』,是以臺端所請於法未合,倘臺端就上開鑑
測案件仍有相關疑義,建請逕向該院主張。」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2月8日、4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人 107年1月10日之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
,尚非屬訴願法第2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復查開發總隊 107年1月1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
10730019000 號函,僅係開發總隊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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