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二字第10720901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本市健康公共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3207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107年度健康公共住宅(收
      件編號:107HEEH00194),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他人共有新北市萬里區○○里○
      ○路○○號建築物(總面積:30309.21平方公尺,持分比:152/100000,下稱系爭建物
      )之持分面積超過40平方公尺,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視為有自
      有住宅,與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7年3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071
      7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
      為商業用,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乃以107年3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475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2071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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