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一字第10720901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13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北市都築字第 1073011
      3701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1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13701號函僅
      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730113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06年10月3日在系爭
      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大安分局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乃
      檢送相關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
      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10
      7年1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0113701號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
      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7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經大安分局以107年3月7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7323767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建物使用人應係案外人○○,並非訴願人,乃以107年3月2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167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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