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二字第10720901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89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文號:北市都築字第 10730289301號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1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89301號函僅係檢送
      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7302893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
      住宅區,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社」,本市商業處前於 106年8月3日派員至系爭
      建築物訪查,認定系爭建築物及其地下 1樓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美容美髮服務業等,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建築物及其地下 1樓合計使用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其臨接6公尺計畫道路,而
      訴願人於該建築物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5條規定之「第26組:日常服務業」,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規定核准條件: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者,應臨
      接寬度 6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
      之道路;乃以 106年9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7851701號函通知訴願人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法裁處。嗣本市商業處於106年12月29日再次訪查
      系爭建築物及其地下 1樓,並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上開代碼表定義之美容美髮服務業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及其地下
      1 樓作為「第26組:日常服務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
      作業程序第 3類第1階段等規定,以107年1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2893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該裁處
      書,於 107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人107年2月9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訴願書為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107年
      3月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73712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相關
      資料及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函於 107年3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另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
      028930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4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58100號函撤銷在
      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