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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二字第10720901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25日DC0700147
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15時38分
許,違規停放於本市文山區○○公園園區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7年1月25日DC0
700147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車位置為山區巷弄內空地,非一般認知公園,且無明顯
可辨識之標示,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公告,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罰鍰,有誘人入罪之
嫌。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車位置為山區巷弄內空地,非一般認知公園,且無明顯可辨識
之標示,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公告,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罰鍰,有誘人入罪之嫌云云
。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
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
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
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文山區○○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
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
園園區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所檢附其當時停車位置照片影本亦有劃設
禁停紅線,訴願主張現場無任何禁止標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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