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二字第10720901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42009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
      4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63
      634650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 107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42009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所附案外人○○○聲明書查認上開裁處書所載處
      分對象有誤,爰以 107年3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87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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