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1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3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741695
    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至○○地號等18筆持
      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除○○地號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33.05 平方公尺、○○至○○地號土地全部持分面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而免徵地
      價稅外,其餘持分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逐年繳納在案。嗣○
      ○○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日死亡,由訴願人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乃核
      定訴願人等 3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二、訴願人等 3人以系爭土地遭案外人即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至○○樓,
      及同街巷○○號○○樓至○○樓等建物(領有76年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等12人(下稱○君等12人)占有使用為由,於 106年10月16日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請由○君等12人代繳地價稅。中北分處審
      認系爭房屋僅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乃以106年10月1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106410254
      10號函通知○君等12人說明是否同意代繳○○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地價稅。經○君等12
      人以書面回復略以,該地號土地移轉爭議刻由法院審理中,不同意代繳。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1月7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641025400號函通知送達代收人○○○律師並副知訴
      願人等3人,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訴願人等3人掣單課徵,所請無法辦理。訴
      願人等3人不服,於106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
      願人等3人所提書面資料,尚有事證待釐清,中北分處乃以106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
      字第10641099500號函通知送達代收人並副知訴願人等3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6
      年11月7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641025400號函。本府爰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7年
      1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709015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等3人於106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中北分處主張上開○○、○○至○○地號等11
      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申請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等12人代
      繳地價稅。中北分處爰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641788800號函通知○君等
      12人說明是否同意代繳○○、○○至○○等10筆土地占用部分之地價稅,○君等12人均
      以書面回復略以,該等地號土地移轉爭議仍由法院審理中,不同意代繳。原處分機關乃
      以107年1月3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74169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及送達代收人○○
      ○律師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等12人均無人同意代繳系爭11筆土地地價稅,乃否
      准所請。該函於107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7年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
      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
      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
      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
      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
      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
        2311號函釋,以未獲○君等12人同意代繳地價稅而否准所請,惟土地稅法及其施行
        細則均未見須獲占有人同意,始可指定其代繳之文字。原處分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審
        酌,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君等12人無代繳意願,即據而不指定○君等12人代繳,
        自有違誤。
     (二)另本件訴願人等 3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系爭11筆土地
        遭○君等12人占用,與上開財政部87年函釋背景並非相同。原處分機關罔顧訴願人
        等 3人所提出事證已屬明確而據為否准,亦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指定○
        君等12人代繳系爭11筆土地地價稅之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等 3人先後於106年10月6日、11月27日向中北分處申請由○君等12人代繳
      系爭土地、系爭11筆土地之地價稅。嗣經中北分處通先後知○君等12人說明是否同意代
      繳系爭11筆土地地價稅。經○君等12人以書面表明該等地號土地移轉爭議刻由法院審理
      中,不同意代繳。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
      畫面、○○○之異動徵銷明細檔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之臺
      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訴願人等3人之106年10月16
      日申請函及11月27日申請指定代繳地價稅補充理由書、中北分處 106年10月19日北市稽
      中北甲字第10641025410號函、106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641788800號函及10
      6年11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641099500號函、原處分機關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君等12人異議書及土地使用人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30日
      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74169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之送達代收人○○○律師略以,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無人同意代繳系爭11筆土地地價稅,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已提供資料,足以證明系爭11筆土地由○君等12人占用,原處分機
      關應本於職權依法指定由○君等12人代繳云云。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土地無論為他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不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亦不影響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乃屬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
      上不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復按前揭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
      稅第 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
      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
      ;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
      單課徵。經查本件訴願人等3人申請系爭 11筆土地由占有人○君等12人代繳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曾先後函詢○君等12人之意見,惟○君等12人均函復表示系爭11筆土地移轉爭
      議仍由法院審理中,不同意代繳,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11筆土地之地價稅
      仍以土地所有人即訴願人等 3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等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援用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及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增加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無限制等語,惟查上開函
      釋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土地稅法相
      關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3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