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三字第10720901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65052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
      路○○號;下稱○○公司)查獲訴願人委託代工之「○○(有效日期: 106年10月18日
      ;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疑似不符規定,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
      6年3月2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29132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月2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
      )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6年8月16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63506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期 106年10月20日前
      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前開裁處書之法令適用仍有疑義,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
      453679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裁處書,本府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6年11月21日
      府訴三字第 10600191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期間,原處分機關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經食藥署以 106年
      12月7日FDA食字第1069029568號函復:「......如添加牛樟芝菌絲體萃取液,卻以『牛
      樟芝』字樣為品名,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係添
      加牛樟芝子實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應予以修正......。」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違反行為時食安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50522700號函命訴願
      人於107年2月8日前將上述違規食品標示改正完成。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6年12月25日
      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52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年12月7日FDA食字第1069029568號函釋:「主旨:有關
      ......產品品名未標示『菌絲體』之標示疑義......說明:......二、案內產品『○○
      』,如添加牛樟芝菌絲體萃取液,卻以『牛樟芝』字樣為品名,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
      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體,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8條規定,應予以修正......。」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希望原處分機關不要斷章取義,訴願人在 106年2月9日及10
      6年4月24日說過外包裝盒是訴願人提供,但並沒有說外包裝盒上的文案是訴願人提供,
      再者訴願人本就是受害者,被○○公司詐騙。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添加牛樟芝菌絲體萃取液,外包裝卻以「牛樟芝」字樣為
      品名,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
      體,涉標示易生誤解,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6日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外包裝盒是訴願人提供,但並沒有說外包裝盒上的文案是訴願人提供云云
      。經查:
     (一)按食品、食品添加物,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者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為食安法行為時第28條第 1項及
        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食藥署,並經該署釋示,系爭產
        品添加牛樟芝菌絲體萃取液,卻以「牛樟芝」字樣為品名,並佐以牛樟芝子實體之
        圖片,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係添加牛樟芝子實體,爰審認系爭食品外包
        裝標示易生誤解,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期
        命訴願人改正,並無違誤。
     (二)又查卷附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有「代理商:○○有限公司」及「製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之標示;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2月9日約談時訴願人所提供之
        104年8月19日○○公司報價單,報價說明欄第 6點載有「外盒、圖稿客供。」(即
        由訴願人提供)之文字,並有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再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
        月26日約談時訴願人所提供之104年8月13日「委託代工合約書」內容明確載明,訴
        願人提供原料及包材委託○○公司加工包裝,保證對該食品之包裝及其內容物,均
        符合食品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且無涉及療效或誇大不實宣傳之情節,如有違
        反,訴願人願負全部責任等情。是系爭食品外包裝明確標示代理商為訴願人,復依
        訴願人與○○公司間之委託代工合約書等證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亦為系爭
        食品負責廠商,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害者,被○○公司詐騙等情,係訴
        願人與○○公司間糾紛,仍不得免除訴願人遵守食安法規定之義務。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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