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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三字第10720902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018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ATxxx
xxx ,下稱○君),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看護被看護人○○○。本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6年8月17日受理○君以1955專線申訴及受理訴願人傳
真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其中○君指陳訴願人指派其從事照顧訴願人小孩之許可以外工作等情
,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重建處乃分別於106年8月29日訪談○君、106年9月
1日訪談○○有限公司(下稱人力仲介公司)受託人○○○及 106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查認訴願人使○君於前揭地址從事照顧訴願人小孩等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以106年9月14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6369238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復分別以106年9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018510號及第1064001
8511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人力仲介公司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及人力仲介公司分別以 106年
10月2日及 106年10月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
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0185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64001
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7年2月6日補具訴願書,10
7年4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0640018501號......」,惟附件訴願事實
與理由欄載有:「......撤銷本人的罰款......」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400185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7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7月24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三、本法第57條第 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
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
,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 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
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
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家人未指派○君照顧孩童,更遑論指派○君從事照顧訴願
人母親之外的工作,訴願人委託太太○○至重建處 2次訪談,因當天身心多重壓力,以
致未能充分表達其意見,請求撤銷處分。
四、查重建處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現訴願人指派聘僱之○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訴願人委託○○106年9月11日談話紀錄、○君
106年8月29日談話紀錄、訴願人106年10月2日陳述意見書及106年8月23日重建處外籍勞
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家人未指派○君照顧孩童,訴願人委託○○至重建處 2次訪談因當天
身心多重壓力,以致未能充分表達其意見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除指名義上
之雇主外,如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
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未積極阻止」或「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而不阻止,聽任該外國人繼續違法工作,顯與消極容認並無二致,亦有前勞
委會 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重建處106年8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內容載以:「......問:太太有無指派
你照顧小孩等許可外情事?請詳述。你有無拒絕太太從事許可外工作?有無告知雇
主或仲介公司?答:太太要求我每天早上準備 3個小孩的早餐、幫小孩換衣服、帶
小孩去上學,有時候走路,有時候騎腳踏車,我載2個小孩,另一個外勞載1個小孩
、接小朋友下課、幫忙準備小孩的午餐及晚餐,如果小孩有校外課,我也負責帶小
孩去、幫小孩洗澡......雇主知道我有照顧 3個小朋友......。」並經○君簽名在
案;復查重建處106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內容載以:「..
....問:召開協調會時您又說因○君中文無法溝通,導致被看護人不喜歡讓外勞照
顧,所以會讓○君臨時照顧小孩,請問您是否知道不可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
作?仲介公司有無向您宣導相關法令?答:對。因為○君不會照顧我婆婆,所以婆
婆都是我在照顧,連洗杯子我婆婆都不要他洗,因為他很髒不講衛生不洗手,所以
當婆婆叫我時,我才會要求本來就坐在客廳的○君在客廳看一下我的小孩,我只要
○君看著我小孩不要亂跑......。」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在案;另按勞動
部106年2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 1060935743A號函核准內容所載,訴願人為○君之雇
主,○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係○○○,是訴願人孩子之照護工作,並
非○君聘僱許可之範圍,則○君從事照護訴願人孩子之工作許可以外之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人稱未指派○君照顧孩童,然參酌前勞委會 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
10205078號令釋意旨,本件訴願人之受託人堪認係居於代訴願人行使對○君管理監
督地位之人,不論其係積極指派或係消極容認○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
為訴願人之指派行為,況受託人亦自承有要求○君照顧小孩之事實,訴願人之主張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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