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二字第10720903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9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6349
53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申請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3日於本市內湖區○○路○○巷○
○號前人行道進行道路挖掘延期施工,並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許可證號:北市新掘字第
103005641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8月27日派員至現場查核結果,發現人行道修
復不良(破磚未更新及修復過高),乃審認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即完工翌日起 3日內
)修復人行道完妥,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33條第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2點等規定,以106年6月29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63495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及4月23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9日北市工新道字第 106349531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路○○段○○號,亦為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6年7月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
( 106年7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8月2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2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