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16. 府訴一字第10720903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3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桃園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3日      │
      └────────────┴───────┘
    二、訴願人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日、22日及12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認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及○○○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爰以106年12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222201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
      723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2月27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略以,員工出勤以營業時間計算,訴願人不知要計算至分鐘為止,輔導後已改善等語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36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裁處時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大道○○段○○號○○樓
      )寄送(按:訴願人107年1月25日遷址至桃園市桃園區○○路○○段○○號),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1月
      18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本市○○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設
      立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1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設立
      登記所在地於107年1月25日遷址至桃園市,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畫面資料在
      卷可憑,應加計在途期間 3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2月20日(星
      期二);查該日為春節假期,應以次日即107年2月2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3月8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