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5.16. 府訴一字第1072090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14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1420
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302142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本市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107年1月2日及
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每日出勤時間為 10時至21時
,休息時間為14時至17時計3小時,並查得勞工○○○(下稱○君)之出勤紀錄106年10
月17日、19日、20日、22日、23日、25日、26日、28日、30日及31日僅記載上班時間,
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9892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月
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14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2月4日書面
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對於○君出勤紀錄未記載下班時間一節業已改善並加強監督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24等規定,以107年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1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7年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查認○君為訴願人之配偶,彼此互負扶養義務且實質共同生
活,○君並非訴願人聘僱之勞工,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7年3月14日北巿勞動字
第 107319123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2月14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7302142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