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054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向衛生福利部檢舉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
    6年8月28日更名,下稱○○公司)之員工疑似未領有藥師證書而使用藥師名稱,經該部以10
    6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193號書函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該局於網路廣告影片(
    網址:xxxxx,下載日期: 106年10月2日)查獲訴願人未領有藥師證書而使用藥師名稱,涉
    違反藥師法,乃以106年10月3日桃衛藥字第106007818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於106年11月1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另以10
    6年1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157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11月28日
    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有藥師證書而使用藥師名稱,違反藥師法第
    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 107年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0546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00
      54600號裁處書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107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不
      服上開裁處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藥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經藥師考
      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第5條第2項規定:「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
      名稱。」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第25條規定:「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未領有藥師證書者,使用藥師名稱。       │
      ├───────────┼───────────────────────┤
      │法條依據       │第5條第2項                  │
      │           │第2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藥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公司任職不到 1個月,當初拍攝影片,主管只告知為
      內部衛生教育使用,並未說對外播放,且影片並非訴願人後製,不清楚影片中會秀出「
      藥師」字眼。
    四、查訴願人未領有藥師證書而使用藥師名稱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日訪談
      ○君之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廣告影片畫面列印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初拍攝影片,主管只告知為內部使用,並未說會對外播放,亦不清楚影
      片中會秀出「藥師」字眼云云。按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第5條第2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
      06 年11月1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影片中『專業藥師 ○○
      ○』、『○○藥妝 總藥師』真實身分為誰?與公司關係為何?是否具藥師證書?未領
      有藥師證書者,使用藥師名稱違規責任歸屬? 答:影片中藥師名稱應為○○○並非○
      ○○,當初該員應徵時具藥師身分,公司即認定聘雇該員可執行藥師業務(聘雇時間參
      考健保投保時間為 102/2/25至102/4/1),該員於公司職稱為藥師,而因此讓影片中顯
      示該員具有藥師身分,但人事資料已遺失,無法提供該員當時藥師證書及相關人事資料
      。具本公司與該員聯絡情形,該員表示確實具有藥師資格......。」等語,並有經○君
      簽名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另據訴願人 106年11月28日陳述意見書面記載略以:
      「......說明:102/02/25-102/03/31任職於○○公司產品經理一職,於102年報考藥師
      國考本以為上榜已獲取資格,但殊不知未考取......。」經核卷附訴願人身分證影本上
      之照片,系爭廣告影片中出現者堪認為訴願人本人,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而該影片
      字幕標示「專業藥師」,惟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訴願人
      並未取得藥師資格及領有藥師證書,其既未領有藥師證書,自不得使用藥師名稱,惟其
      卻向任職之○○公司應徵並受僱為藥師,且於系爭廣告影片中使用藥師名稱,依法自應
      受罰。至於該影片不論為公司內部使用或對外公開播放使用,均有誤導他人之可能,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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