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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1000500號及 107年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76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0005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7645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廠(桃園市龍潭區○○○
路○○號),查獲訴願人製造之「○○」產品(下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因訴願人登記地址位於本市,乃以106年7月14日桃衛食管字第1060053266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7日及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及製作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於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1月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未辦理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並取得登記證,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以107年1月16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3100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
成分明細表所載成分與產品包裝標示成分不符(包裝標示漏列維生素 B12,增列乳糖)及複
方成分(維生素B12、甘胺酸鋅)未完整展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76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違規產品於 107年3月30日前全數改正,該
107年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764500號裁處書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2
裁處書,於107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7年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0005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上開 107年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0005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
市南港區○○街○○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7年1月1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
7年1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應為107年2月18日(星期日),惟因是日適逢春節連
續假期,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7年2月21日(星期三
)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
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關於107年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7645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 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
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
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1月21日FDA食字第1069026949號函釋:「主旨: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販售之『○○(有效日期:2019.11.25)』,
其外包裝標示與查驗登記資料不符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
關案內產品之違規事項,應以產品配方及實際含有之成分判定,倘其配與成分為須辦理
查驗登記之品項,卻無相對應之『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證』,則涉及
應辦理查驗登記卻未辦理,可認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1條規定
;倘產品包裝標示內容與實際產品配方或成分含量不一致,則涉及違反標示不實,可認
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 103年2月5
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一事,業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000500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復又就同一事件再以違反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已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造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06
年7月5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7日及12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記錄表
、系爭食品產品成分明細表及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先後以不同法條開立裁處書,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應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云云。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8
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經查:
(一)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0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42000號函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以106年11月21日FDA食字第1069026949號函復略以:「主
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販售之『○○(有效日期:2019
.11.25)』,其外包裝標示與查驗登記資料不符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
明:......二、有關案內產品之違規事項,應以產品配方及實際含有之成分判定,
倘其配方與成分為須辦理查驗登記之品項,卻無相對應之『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
狀食品查驗登記證』,則涉及應辦理查驗登記卻未辦理,可認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1條規定;倘產品包裝標示內容與實際產品配方或成分含
量不一致,則涉及違反標示不實,可認屬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三、依貴局來函
檢附之產品外包裝照片......及○○公司提供該產品之產品成分明細表......分析
案內產品違規事項如下:(一)查驗登記: 1、經查本署查驗登記管理系統,○○
公司提供之『○○膠囊』查驗登記證(部授食字第1056010873號)因修正配方而由
○○公司申請註銷(已於106年7月27日公告廢止......),○○公司並取得同品名
之新證(衛授食字第1066026507號......)。 2、依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該
產品之每日建議食用量一顆,而所含維生素 B13.4毫克、維生素B24毫克、維生素B
63.4毫克及菸鹼素45毫克,已達『應辦理查驗登記之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
品認定基準表』之認定基準範圍,故應辦理查驗登記。 3、經查○○公司持有兩項
經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證......其中以『○○膠囊』與系爭產品
較為相似,惟系爭產品成分明細表所載膠囊殼成分(明膠、食用紅色六號、食用黃
色四號、食用藍色一號)與上述查驗登記證所載成分(鹿角菜膠、氯化鉀、羥丙基
甲基纖維素)不相符,故不得以『○○膠囊』(衛授食字第1066026507號)作為系
爭產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證明。 4、綜上,系爭產品未有可對應之國產維生素類錠狀
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證,涉及違反食安法第21條之規定。(二)包裝標示:系爭產
品成分明細表所載成分與產品包裝標示成分不盡相同(包裝標示漏列維生素 B12,
增列乳糖),亦有複方成分(維生素 B12、甘胺酸鋅)未完整展示,故涉及違反食
安法第28條之規定......。」
(二)是依上開函釋意旨,產品包裝標示內容與實際產品配方或成分含量不一致,涉及違
反標示不實,可認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本件系爭食品實際產品
配方或成分含量,參照卷附訴願人提供之成分明細表影本所載,系爭食品包裝相較
該成分明細表標示漏列維生素B12、增列乳糖,複方成分(維生素B12、甘胺酸鋅)
亦未完整展示,其標示不實,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訴願人既
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製造之食品及食品原料標
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按食品之製造,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食品於製造前未依規定取得食品查驗登記證,訴願人逕行製造之
違規行為,與系爭食品販售時外包裝標示與系爭食品成分明細表不符而致標示不實
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二者係不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47條第7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按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依同
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違規產品於107年3月30日前全數改正,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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