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一字第10720903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06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網際網路相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 年10月31日及11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
      ○君)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金融轉帳方式發放,遇假日順延1天。○君於 106年9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離職,翌日即不再到職。訴願人未如期給付○君106年9月工資,
      遲至 106年10月26日始將該筆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814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勞工106年
      8月至10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1月22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41197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6年12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君無故提出離職,翌日即離職,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訴願人並無惡意剋扣薪資;
      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已立即改善員工打卡紀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定期發
      給工資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屬實,
      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因係第1次違規,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及23等規定,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
      706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9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29日向本
      府法務局聲明訴願, 2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 107年1月29日)距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6年12月26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 106年12月26日向本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
      同。」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
      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3月17日(82)
      臺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四)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約定
      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23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      │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存5年者。          │
      │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
      ├──────┼─────────────┼──────────────┤
      │法條依據(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
      │勞動基準法)│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或其他處罰│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
      │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 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次處罰。         │
      │      │ ,應按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           │
      │      │,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1.甲類:         │……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106年9月24日無預警以電子郵件告知離職,翌日即不再上班,訴願人雖感訝
        異,仍通知○君望其親簽離職單、辦理交接手續及領取結算完畢之106年9月薪資,
        然○君置之不理,致訴願人無從按時給付薪資,並無惡意拖延給付。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詢問如何處理員工惡意離職時薪資發放問題,並依建議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後,訴願人亦即取回提存物,並以轉帳方式清償○君薪
        資。
     (二)訴願人員工認定時打卡型態限制創意發揮,而對打卡紀錄建置有所反對。訴願人仍
        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給予相關改善建議後,立即配合建置考勤系統並輔導
        員工遵循相關規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君於106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訴
      願人離職,翌日即不再到職,惟訴願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勞工○君106年9月薪資,且未
      置備勞工106年8月至10月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等
      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197701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君106年9月薪資單、臺北地院提存所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存字第5765號
      提存書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13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下稱○君)及經理○○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通知○君辦理交接手續及領取106年9月薪資,然○君置之不理;訴願
      人員工反對打卡紀錄之建置,惟訴願人仍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後,立即配合建置
      考勤系統並輔導員工遵循相關規範云云。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30
      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業已明文課予雇主應定期發給工資及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公法上
      義務。又雇主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
      主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
      規定及前勞委會82年3月17日(82)臺勞動二字第15246號書函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13日訪談○君及○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
        略以:「......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的出勤紀錄是以何種方式登載?是
        否與員工確認出勤時數?答:由員工寫工作日誌,但目前員工還有部分在補工作日
        誌,目前還未啟動打卡,員工自主管理。因打卡系統未上線,請各部門同仁填寫工
        作紀錄表內上班起訖時間、工時。今受檢時,抽檢資料8、9、10月份之員工出勤紀
        錄未置備。員工因公司106年7月頒布『考勤管理辦法』有所怨言。......問:○○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計算期間?員工薪資項目等計算明細?是否有自員工應發薪
        資中扣賠償費用或其他扣款規定?答:每月10日發放前月 1日至前月末日之本薪,
        每月10日發放前月 1日至前月末日之加班費。(如員工有於考勤時提交加班申請單
        )。遇假日順延 1天,金融轉帳。......問:勞工○○○106年9月份工資是否已經
        給付?答:員工當月份離職時會與該員工核對應發薪資、扣項及獎金計算等工資明
        細釐清確認,故請員工到公司辦理離職手冊及確認工資金額。公司因○員之案例已
        修正勞動契約,告知『前述』離職當月份核對薪資。○員106年9月份工資(核算至
        9 月25日),10月11日公司有發存證信函告知○員前來核對薪資。其他在職員工10
        月6日領薪(10月10日提前給付),另於10月26日將○○○之工資26814元提存至臺
        北地方法院,有提存書,並有通知○員之父親轉達。目前尚未知道是否○員已至法
        院提領 9月份工資。公司是以口頭方式告知入職之員工,以為勞工知悉要先完成離
        職手續、完成交接、核對薪資事項......。」上開紀錄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以金融轉帳方式給付上月工資,○君於106年9月24日
        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應即結清工資給付,至遲亦應於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即106年10月10日前給付○君 106年9月薪資,不得以○君未辦理交接為由,遲延給
        付。訴願人既已逾上開給付期限仍未給付○君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 106年10月26日將應給付○君之工資2萬6,814元提存至
        臺北地院,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未能提出106年8月至10月勞工出勤紀錄,○君及○君於上開
        會談紀錄亦自承未置備106年8月至10月勞工出勤紀錄,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 5項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已改善員工出勤打卡系統,惟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9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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