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17. 府訴一字第10720903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6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6年11月17日及12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於106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勞工○○○(下稱○
        君;106年2月6日到職,106年10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計在職 8個月又26天)之勞
        動契約,惟未依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10日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
        下同) 1萬元(月薪3萬元÷30日×10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二)訴願人積欠○君 106年10月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同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
     (三)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1月3日到職,至7月3日到職滿6個月,自該日起6
        個月內,應給予○君3日特別休假,惟至106年10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君尚有
        2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訴願人亦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8,000元(
        月薪12萬元÷30日×2日),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345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6010
      號及107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603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
      年1月5日及2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與所有員工達成和解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8條第4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5、10、40規
      定,以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26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公司雖經本府106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641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變更負責人為監察人○○○。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5月3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
      70100776號函查復略以,該院並無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事
      件。是訴願人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
      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
      任,應以解散登記之監察人○○○為代表人。又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10
      7年2月12日公文......發文字號為: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2600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係以該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260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 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 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22條第 2項前段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行為時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
      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5         │10        │40        │
      ├──────┼─────────┼─────────┼─────────┤
      │違規事件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勞工者。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      │止勞動契約,未依法│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      │定期間預告且未給付│         │未發給工資者。  │
      │      │預告期間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 3項、第79│第22條第 2項、第79│(行為時)第38條第│
      │勞動基準法)│條第3項、第4項及第│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
      │      │80條之1第1項。  │4項及第80條之1第 1│1款、第4項及第80條│
      │      │         │項。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2萬元以上30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
      │(新臺幣:元│ 元以下罰鍰,並得│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或其他處罰│ 依事業規模、違反│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 人數或違反情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      │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應按次處罰。           │
      │      │ 一。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
      │      │ 或事業主之名稱、│                   │
      │      │ 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期令其改善;屆期│                   │
      │      │ 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
      │(新臺幣:元│數處罰如下外,應公│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      │;屆期未改善者,應│2.乙類:               │
      │      │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1月22日寄出陳述意見書予原處分機關,並附上訴願
      人與勞工達成和解之同意書及承諾於 2月15日前匯款完成之單據等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及○君等 2人新進員工報到應繳資料清單、○君106年7月
      至10月出勤紀錄表及106年度請休假卡、○君106年10月所得明細、○君106年7至10月所
      得明細、訴願人自行提出 106年12月10日列印蓋有○○股份有限公司○○○網交易專用
      章 106年10月5日付款之9月份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下稱薪資轉帳證明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應於10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9條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4日訪談訴願人總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貴事業單位勞工 ......○○○.... ..其資遣......預告期
        間薪資......?答:......106年10月30日本公司因經營之故,請員工休假4天(自
        106年10月31日起),員工不接受......公司決定自106年10月31日資遣......員工
        ,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資遣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業
        務緊縮......故公司應支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未給付......。」該會談紀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06年2月6日新進員工報到應繳資料清單記載,其於106年2月6日到職。是
        ○君於106年2月6日到職(10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至 106年5月5日已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 1年未滿,訴願人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惟訴願人未於10日前預告,
        亦未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1萬元〔月薪3萬元(本俸20,400元+職務
        加給7,800元+伙食費1,800元)÷30日 ×10日〕,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 3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已達成和解並提供和解書及
        匯款證明資料等語。查訴願人雖與○君就預告工資爭議部分於 107年1月4日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訴願人同意於107年2月15日前給付○君預告期間工資,惟訴願人之給
        付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
        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5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事業
        單位勞工......○○○......給付薪資方式......?.... ..答:......每月5號支
        付員工上月『本俸』, 20號付上月『職務加給』、『伙食費』 ......有關上述員
        工薪資,原訂11月 5日支付10月所得薪資本俸、11月20日支付10月所得(職務加給
        ......伙食費)......均尚未給付......。」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06年10月所得明細記載。訴願人每(次)月5日應發本俸1萬9,433元(20
        ,400元-勞健保自付額967元)、每月20日應發津貼9,600元(職務加給 7,800元+伙
        食費1,800元);惟依卷附106年12月10日列印之薪資轉帳證明單載明,訴願人最後
        之轉帳交易紀錄係於10月5日薪資轉帳予○君 1萬9,151元,薪資轉帳證明單並經手
        繕註記為9月份薪資。是訴願人迄至106年12月10日,仍未全額直接給付○君 106年
        10月工資,○君亦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尚未給付10月工資,其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已達成和解並提供和解書及匯款證明資料等語。惟縱認訴願
        人之主張屬實且事後已給付○君積欠之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
        項次10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依給予特別休假 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折算之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 9條、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事業
        單位勞工......○○○......是否給予特別休假及統計日數?......答:......有
        給員工特休,滿1年7天......但○○○ 106年1月3日到職,僅休106年8月11日,尚
        有 2天特休未休,公司尚未與其結清特休未付薪資......。」該會談紀錄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君於106年1月3日到職,至106年7月2日到職滿6個月,訴願人應給予3日特別休
        假,或於契約終止時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惟依○君106年7月至10月出勤紀錄表及
        106年度請休假卡記載,至106年10月31日契約終止時,○君僅有106年8月11日請特
        別休假之紀錄,○君亦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未另給○君未休日數 2日之工資,此外
        亦無訴願人給付○君未休日數 2日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未於契約終止日給付○君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2日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已達成和解並提供和解書及匯款證明資料等語;惟縱認訴願
        人之主張屬實且事後已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 2日折算之工資,仍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0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6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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