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17. 府訴一字第1072090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40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下稱○君)106年9月至11月
    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
    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41958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
    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40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且為資本
    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
    點項次24、第5點等規定,以107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4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第4│ 業單位規模、違反人│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勞工出勤情│項及第80條之│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形至分鐘為│1第1項。  │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止者。雇主│      │ 高額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拒絕勞工申│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請其出勤紀│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錄副本或影│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本者。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2)第2次:10萬元至4│
      │ │     │      │          │  0萬元。     │
      │ │     │      │          │ (3)第3次:30萬元至6│
      │ │     │      │          │  0萬元。     │
      │ │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立法目的在於取得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之佐證及依
        據,協助解決勞資爭議。訴願人基於信任員工立場,皆推定員工每日出勤 8小時,
        按月給付約定之薪資。雖訴願人未要求員工上下班皆須打卡,惟因訴願人皆以對勞
        工有利方式認定工時及給付加班費,雙方對工時部分自無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應採目的性限縮於「勞雇間對於工時認定可能產生爭議之情形」始
        適用,否則實無須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必要。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惟前2次違規亦屬原
        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3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106年9月至11月之出勤
      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
      9 月至11月出勤表及休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信任員工立場,皆推定員工出勤 8小時,未要求員工上下班皆須打卡
      ,勞資雙方並無爭議云云。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
      ,並保存 5年;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
      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
      作時間發生爭執時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7日訪談訴願人C&B執行專員○○○(下稱○君)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總公司之正常工作時間......週期間
        為何?......答:......週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
        ○106年9月6日、8日、11日、15日、19日、22、26日、10月3、4、16、17、19、20
        、24、25、26、27、30......日均未打出勤卡,請說明?公司之打卡及門禁系統。
        答:本公司門禁卡設置問題,有時總機人員幫忙開門致未打出入卡。」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6年9月至11月出勤表及休假紀錄顯示,106年9月6日、8日、11日、
        15日、19日、26日、30日、10月 3日、17日、19日、20日、24日至27日、30日、11
        月1日、3日、7日、13日、15日、16日、20日、22日,均未記載上、下班時間;106
        年9月1日、4日、5日、7日、13日、14日、18日、21日、25日、29日、10月12日、1
        8日、11月2日、6日、21日、23日、24日、28日、29日,均僅記載上班時間;106年
        9月12日、20日、27日、28日、10月5日、6日、11日、13日、23日、31日、11月8日
        、9日、14日,均僅記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106年9月至1
        1月之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資本額達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且係5年內第3次違規(第1次為106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0315200號裁處書;第2次為 106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50300號裁處
        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第5
        點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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