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7309735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
    年1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經查得訴願人107年1月1日未進
    用身心障礙者,乃以 107年2月2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7309735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
    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7年1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
    幣(下同)2萬2,00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7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
    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
      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
      0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僱用獎勵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文意,應指以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作為判斷上個月進用身心障礙人數是否達法定標準,否則,不
      啻使民營機構若未於當月 1日前依法進用達法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則當月無論何時再
      為進用,仍須繳納當月之差額補助費。原處分顯有不當適用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107年1月份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7
      2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107年1月1日有未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107年1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2,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應指以每月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作為判斷上個月進用身心障礙人數是否達法定標準,原處分顯有不當適用法
      規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
      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
      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於每月10日前定期向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
      、第 3項、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上開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3項業已明定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訴願人主張應以當月總人數計
      算上月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顯屬誤解。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
      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影本記載,訴願人於 107年1月1日參加勞保總投保人數
      為72人,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於該基準時
      點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其卻於107年1月11日始進用,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仍應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有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 107年1月份及2月份資料審核作業影本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7年1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2,000元,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