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16. 府訴三字第10720903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4
    94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小客車租賃業等,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
    果,發現訴願人因其僱用之勞工○○○(下稱○君)依職安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向勞動檢查
    機構申訴訴願人有違反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情事,致對該勞工核予大過兩次及小過兩
    次之不利處分,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 4項規定,勞檢處爰當場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
    談紀錄,分別經訴願人經理○○○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10月24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 106327400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第44項等規定,以106年11月8日北
    市勞職字第106404942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法令依據欄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
    4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30272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
    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8日補具訴願書, 107年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
    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9條規定:「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
      置措施,得實施調查。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雇主不得對
      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4                          │
      ├───────┼───────────────────────────┤
      │違反事件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       │申訴,雇主違反第39條第 4項規定,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
      │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1) 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       │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2)疑似罹患職業病。(3)身體或精│
      │       │神遭受侵害。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1. 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勞檢時與檢查員閒談方得知是員工○君打1999申訴致勞動檢查,
      並向檢查員附呈其他員工反映○君不實謠言、破壞公司聲譽等情之簽名,故核予○君大
      過兩次及小過兩次之不利處分,未與打1999申訴有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10月24日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6年10月20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
      查會談紀錄、 106年10月20日談話紀錄及訴願人提供之LINE截圖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勞檢時與檢查員閒談方得知是員工○君打1999申訴致勞動檢查,亦向檢
      查員附呈其他員工反映○君不實謠言、破壞公司聲譽等情之簽名,故核予○君大過兩次
      及小過兩次之不利處分未與打1999申訴有關云云。經查:
     (一)按職安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含受僱勞工及自營作業
        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再按工作者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有
        關安全衛生之規定,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對前開申
        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職安法第 3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06年10月20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員工最近
        有無人員被獎懲及資料為何?答:有懲處一位員工並有發公文通知該員,懲處理由
        是因該員四處向其他同仁表達要搞公司並向1999申訴檢舉有消防、環保及勞安、自
        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稱公司疑似違規使用或違反規定,造成公司名譽受損,故公司
        依工作規則第5條第6款、第 7款規定,核予大過兩次及小過兩次......以資警惕..
        ....。」並經訴願人經理○○○簽名確認在案。況依訴願人提供之LINE截圖照片影
        本所示,係申訴訴願人於其所有復康巴士煞車燈故障狀態下,未以拖吊方式處理,
        而另指派員工將車輛駛回,讓員工暴露於危險的工作環境下;未見有訴願理由指述
        有不實謠言等情。則訴願人於 106年10月13日以嚴重影響公司聲譽等由,核予○君
        大過兩次及小過兩次之不利處分,即難謂無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訴願人主張係
        勞檢時與檢查員閒談方得知是員工○君打1999申訴,記過與申訴無關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
        定,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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