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17. 府訴一字第10720903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013
    2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其所屬各地區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3,0
      00人以上,未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
      臨場健康服務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以106年9月7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630747900號函檢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 107年1月2日、5
      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爰當場作成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
      總表(下稱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並經訴願人副總經理○○○
      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復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11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0730040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3個月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34規定,以107年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013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事實及理由欄誤植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條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603600號函更正)。該裁
      處書於107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
      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
      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第 4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 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
      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設有總機構,其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
      以上者,總機構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
      全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並對所屬各該地
      區之事業,提供臨廠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第5條第1項、第 2項
      規定:「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與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
      ,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事業勞工之健
      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並辦理事業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
      ,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但地區事業單位已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者
      ,其勞工總人數得不併入計算。」「前項所定事業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與臨
      場服務頻率,準用附表二及附表三規定。」第 7條規定:「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
      具下列資格之一: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二、依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從事
      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第10條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二、協助雇主選
      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四、辦
      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
      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
      保存。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
      健康服務之建議。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附表二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表(節錄)
      ┌───────┬───────┬────────────┐
      │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總人數  │人力配置或臨場服務頻率 │
      ├───────┼───────┼────────────┤
      │第二類    │3000-3999人  │5次/月         │
      └───────┴───────┴────────────┘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節錄)
      ┌────────────┬──────────────┐
      │勞工作業別及總人數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 │
      │            ├──────────────┤
      │            │0-99            │
      ├──────┬─────┼──────────────┤
      │勞工總人數 │3000-5999 │3 人            │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
      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5條之1規定:「職業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二、職業安全衛生
      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
      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作成紀錄備查。」第7條第2項規定: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一、職業
      安全管理師:(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二、
      職業衛生管理師:(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二、第二類事業:......(十五)其他服務業中之下列事業:
      1、保全服務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統一裁罰基準   │
      │ │      │(職業安全│臺幣:元) 或其他│(新臺幣:元)   │
      │次│      │衛生法) │處罰      │         │
      ├─┼──────┼─────┼────────┼─────────┤
      │34│事業單位勞工│第45條第 1│處 3萬元以上上15│違反者,依雇主或事│
      │ │人數在50人以│款    │萬元以下下罰鍰。│業單位規模、性質及│
      │ │上者,違反第│     │        │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2條第 1項規│     │        │1.甲類:     │
      │ │定,未僱用或│     │        │ (1)第1次:3萬元至│
      │ │特約醫護人員│     │        │  5萬元。    │
      │ │,辦理健康管│     │        │……       │
      │ │理、職業病預│     │        │         │
      │ │防及健康促進│     │        │         │
      │ │等勞工健康保│     │        │         │
      │ │護事項,經通│     │        │         │
      │ │知限期改善,│     │        │         │
      │ │屆期未改善者│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派任駐衛保全之勞工人數達3,000人,分散全臺959個社區(大樓),無涉職
        業健康與安全衛生等醫療風險。訴願人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中心,亦配有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師,新到任勞工皆要求提供其最新健檢表,其餘勞工均依規定辦理員工
        健康檢查,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條第1項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
        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立法目的。
     (二)原處分機關未考慮行業特性及場所性質、規模,僵化適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
        逕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未考量公布名稱能否達成督促不良事業單位、雇
        主及相關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之立法目的,顯有裁量怠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經勞檢處於 106年9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與所屬各地
      區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 3,000人以上,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臨場健康服務等
      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行為時第4條
      第 1項規定,勞檢處乃發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3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07年1月2日、
      5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有勞檢處106年9月4日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
      106年9月7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630747900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7年1月2
      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1月5日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 107年1月11日北市勞檢職
      字第 10730040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中心,亦配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已達對勞工
      之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之立法目的,並未違法,又原處分未考量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能否達成督促不良事業之改善,裁量怠惰等語。按事業單位勞工人
      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
      工健康保護事項;保全服務業屬中度風險之第2類事業;第2類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
      與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 3,000人以上者,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
      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
      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並辦理事業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
      ;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與臨場服務頻率,勞工人數3,000人至3,999人者,僱
      用或特約具職業醫學科專科或相關課程訓練之合格醫師及3名護理人員;每月臨場服務5
      次;違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
      第49條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附表1事業之分類、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附表二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人力配置及
      臨場服務頻率表、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及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 106年9月4日檢查會談紀錄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法規事項),其
        健康保護項目之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略以:「未依法設置 3位護理人
        員及特約醫生,目前僅設置 1位。」該違反事實說明並經會同檢查人訴願人副理○
        ○○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勞檢處 107年1月5日檢查會談紀錄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法規事項),
        其健康保護項目之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略以:「目前僅設置 1位臨場
        服務護理人員○○○,尚缺 2名護理人員,且尚未特約或僱用臨場醫生。」該違反
        事實說明並經會同檢查人訴願人副總經理○○○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訴願人經勞檢處於 106年9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其所屬各地區
        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 3,000人以上,未僱用或特約足額之醫護人員辦理勞工臨場健
        康服務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
        則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經勞檢處函請訴願人限期於文到後 3個月改善,嗣經勞
        檢處於107年1月2日、5日進行複檢,查得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訴願人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中心,亦配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已達對
        勞工之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語。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
        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5條第1項等規定,事業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以辦理健康
        管理、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5條之1等規定,雇主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以建立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兩者設置之目的、應具備之資格、職責及任
        務均有不同。訴願人尚不得以已僱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取代僱用或特約醫護人
        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慮行業特性及場所性質、規模,僵化適用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規定,逕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能否達成督促不良事業單位改善服
        務品質等語。按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受罰鍰
        或刑罰之處罰,依同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第7點之1第 1款所明訂。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保全業,其與所屬各地區單位之勞工總
        人數達3,000人以上,經勞檢處於106年9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其未僱用或
        特約足額之醫護人員,辦理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經勞檢處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3
        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07年1月2日、5日進行複檢,查得訴願人仍未改善,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
        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
        定,公布訴願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