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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信用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10月25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士林分行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50分
至17時,12時至13時間輪流休息0.5小時,15時30分後再休息10分鐘,週休2日;員工○○○
、○○○、○○○、○○○、○○○、○○○等人(下稱○君等人)均有於 106年6月4日(
週日)休息日出勤值班之情形,惟訴願人僅給付值班費,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10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科長○○
○(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205701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6851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14規定,以 106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6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639685101號罰鍰及公布受裁處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5100號裁處書影本,經查上開 106年11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63968510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上開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51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4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
│ │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
│ │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 │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
)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值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值日」係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
,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本案同仁隸屬於存匯課,其主要經辦業
務為存款、匯款、保險箱、司法機關存款扣押命令執行等工作項目,庫房檔案之清理非
為上開業務,亦未見約定於勞動契約等,則整理庫房顯非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 項所稱之工作。訴願人依值日注意事項訂定值班須知,已支付足額值班費。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君等人 106年6月值班明細表、同月員工薪資總表、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5日
訪談○君而製作之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整理庫房顯非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所稱之工作,已依規定支
給值班費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該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 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
以內者,以12小時計;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5日訪談○君而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與員工約定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休息日/例假日......?答 0850~1700,1200
~1300 中輪流休息30分鐘,1530後可再休息10分鐘。星期六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
....。問 有關士林分行要求員工休息日出勤整理庫房一事?答 總行發函分行整
理庫房,例如在 106年6月4日休息日有要○○○、○○○、○○○、○○○、○○
○、○○○班,大多為員工自願......值班費用 4小時內600元,4~8小時1200元,
8~12小時1800元,本次○○○值班 9小時1350,○○○值班10小時1500,是引用到
舊規定(2小時300元),分行會盡快更正補發。分行依值班規定認為整理庫房為值
班行為(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行方認為整
理庫房一事大家都可以做,基於同工同酬,應以值班而非加班認定......。」等語
,並經○君簽名在案。依訴願人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 106年6月4日(週日)屬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休息日,訴願人使○君等人於休息日工作,僅給付
定額之值班費,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規情事明確。
(二)次按值日注意事項規定,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
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
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另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銀行值班須知」第
4點第1款第 5目規定:「......(一)值班範圍:......5.其他符合『勞工於正常
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規定之業務工作項目,並經總行核准者。
」係概括式規範,則究係值班或延長工時自應依工作內容定之;惟事業單位要求勞
工值日(夜),因涉及勞工之工作內容、身心健康及影響勞工休假權益,對勞工權
益影響重大,故值日(夜)之工作範圍應嚴格限縮,不得將原為勞工於勞動契約所
為之工作內容或因其勞動契約所生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視為值日(夜),而規避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等規定。查○君等人依訴願人所稱皆隸屬於存匯課,其主要
經辦業務為存款、匯款、保險箱、司法機關存款扣押命令執行等工作項目。惟庫房
檔案清理雖非存匯課勞工之主要經辦業務,然難謂與庫房檔案清理之業務全然無關
,且庫房檔案清理之工作質量及強度與值日(夜)之工作內容亦有不同,應視為從
義務或附隨義務之範圍;另所僱勞工進行整理檔案庫房係基於訴願人指派,亦受訴
願人指揮監督下所提供之勞務,自應認整理檔案庫房仍屬勞動契約中之勞務範圍。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規定,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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