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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2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1日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行)合併,以訴願人為存續公司。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月5日實施勞動
檢查,查得○○銀行經工會同意採行4週變形工時,時間為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14日,
惟其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12月18日至31日間,僅於12月24日有休假,其餘
日均出勤,未給予勞工每工作2週內至少有2日之例假,另一勞工○○○(下稱○君)亦有此
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
70000380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銀行,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
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另以 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2110號函請○○銀行陳述意
見。訴願人於107年2月14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5等規定,以107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
3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7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
制......。」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
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6年7月3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48
85號函釋:「指定『銀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5 │
├───────┼───────────────────────────┤
│違規事件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2週│
│ │、8週及4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
│法條依據(勞動│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
│新臺幣:元)或│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原休息日為 106年12月23日、例假日為12月31日,調整後休息
日為12月31日、例假日為12月23日。因○君為分行作業主管,基於個人責任感,於調移
後之例假日 106年12月23日自行到行協助辦理合併點交事務。訴願人向來極為重視員工
權益,除核發當日延長工時工資外,又再核予補休及獎勵金等措施。另○君皆依調移後
之出勤日出勤,無於例假日出勤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等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 107年1月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君及○君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為分行作業主管,基於個人責任感,於調移後之例假日自行到行協
助辦理合併點交事務,訴願人除核發當日延長工時工資外,又再核予補休及獎勵金;另
○君皆依調移後之出勤日出勤,無於例假日出勤情事云云。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
日至少應有 8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採用變形工時?答 本公司有經
工會同意可於106年度實施勞基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所規定之二週、四週、八週變
形工時,惟本公司皆未實際實施前述變形工時,直至106年12月14日因本公司將於1
07年1月1日與○○銀行合併,故人資部發公告告知各部門有關 106年12月30日及31
日休息日及例假日調移注意事項,並請同仁填寫『調移同意書』;本公司自106年1
2月18日起採用四週變形工時,四週週期為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14日;本公司
原本12月23日及30日為休息日,12月24日及31日為例假日,公告內容中提及(1)12/
30(休息日)或1/1(國定假日)出勤依規報加班。(2) 12/31出勤者,例假日調移
至12/30,休息日為12/31。(3)12/30及12/31皆需出勤者,調移後之狀況為12/23及
12/24為例假日,12/30及12/31為休息日。......問:請問勞工○○○106年12月出
勤狀況為何?答:○員該月除了 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
休假外,其它日子皆正常出勤。問:請問勞工○○○ 106年12月出勤狀況為何?答
:○員該月除了1日、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24日休假外,其它日子
皆正常出勤,至於12月23日例假○員出勤原因,還有待回去了解,再補件說明....
..。」並經○○○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
形工時,應給予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 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
有8日;惟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其106年12月18日至31日間,除12月24日
休息之外,其他日均有出勤,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君每工作2週內至少有2日例
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該規定係法律強制性規
範,縱○君係自願出勤,訴願人亦有核發當日延長工時工資,另給予補休及獎勵金
等措施,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至於○君部分,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其於 106年12月18日至31日間,已
有2日即12月23日、24日休息,訴願人尚無未給予其每工作2週內至少有 2日例假而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情事。是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未給予○君及○君
每工作2週內至少有2日為例假,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35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
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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