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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9
1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作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之民國(下
同)106 年度○○游泳池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 107年2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
易生職業災害者(泳池邊預留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7年2月2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730107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
,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等
規定,以 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9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僅載有:「......覆貴局北市勞職字第 10731491001號......罰......伍
萬元整......深感委屈......。」惟係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
491000號裁處書影本,且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491001號函
僅係檢附前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
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
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
│ │、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查當日適逢監造亦至現場勘查,故卸下防護套以便勘驗。訴願人
承作之每項工程均嚴守法令,並無違反規定。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等事實,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7年2月1日營造工程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查當日適逢監造亦至現場勘查,故卸下防護套以便勘驗云云。按雇主對
於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
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
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經勞檢處於 107年2月1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
(泳池邊預留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防護設施,有經會同檢查之訴願
人工地主任○○○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
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當日適逢監造亦至現場勘查,故卸下防護套以便勘驗等語。
惟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泳池邊預留筋旁,並無所稱已卸下之防護套;況當時仍有勞工
於該處作業,縱防護套已拿除,亦應於勞工作業前再行裝置,以免勞工發生危險。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公司,且為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1次裁處為 107年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031600號裁
處書),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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