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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17. 府訴一字第10720903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47
2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勞健保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
6 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協
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472010號函委
託協進會進行調解。經協進會以107年1月5日勞資調解字第107000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及○君出席107年1月16日(星期二)16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
。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14720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
於107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
147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
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63條第 3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 │ │ │
├─┼──────┼─────┼────────┼────────────┤
│10│勞資雙方當事│第63條第 3│處2千元以上1萬元│(一)第 1次:2千元至6千│
│ │人無正當理由│項 │以下罰鍰 │ 元。 │
│ │未依通知出席│ │ │…… │
│ │調解會議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8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非訴願人僱用之勞工,其為點工,與訴願人為勞務承攬關係,
非屬勞資爭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勞健保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協進會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7年1月16日16時30
分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有協進會107年1月5日勞資調解字第107
0003號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投寄中華郵政之交寄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畫面資料及
協進會107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非其僱用之勞工,與其為勞務承攬關係,非屬勞資爭議云云。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第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
,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
申請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人之請求,委託民間團體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2, 000
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勞健保等勞資爭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協進會以 107年1月5日勞資調解字第
107000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 107年1月16日(星期二)16時30分召開
之調解會議,且該通知單經郵局投遞,業於 107年1月8日投遞成功;惟訴願人未如期出
席,有中華郵政之交寄函件執據及國內掛號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另本件
○君既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願人即應依協進會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至訴願人與○君
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非訴願人一方陳述即可論斷,其未於調解會議前向原處分機關或
協進會說明其不參加調解會議之理由,尚難認其未出席調解會議具有正當理由。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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