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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1200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及○○巷交叉口(即○○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
「北投區○○段○○、○○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北市 103建字第xxxx號,下稱系爭工
程),將系爭工程之鋁包板工程交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經該公司再交由案外人
○○○即○○行(下稱○君)承攬,○君復將其中工地材料清理及整理之工作交由案外人○
○○(下稱○君)承攬,○君又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
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8日代為施作。案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06年10月18日在上址工地查察,當場查認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於現場從事模板工作,經重建處於106年10月18日詢問○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專勤隊於106
年10月20日詢問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10月24日詢問○君及
○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由重建處以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152910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1200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 107年1月2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審酌其係第1次違規,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31日北市勞職字
第1064212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
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
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
就服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
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
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
,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程種類眾多、工區廣大,將不同工程發包予不同廠商,
並要求各廠商依約履行,自我管理,與模板廠商○○有限公司之合約上亦載明不得容留
或聘僱非法之外籍人士,已善盡告知義務。系爭工地整體以圍籬圍住,進出管制工作委
由○○企業社(下稱○○企業社)承攬,負責工地之人員、車輛進出及巡查。稽查當日
○○企業社有安排保全人員針對進入工區之人員確認身分及施工應有之配備,惟當日之
每日進場人員勤前教育及個人危害告知單暨出入管制表並未發現○君,足見○君並非經
由正常管道出入;訴願人對於○君是否進入工地無從查知,自無非法容留外勞之故意或
過失。再者,○君並非於系爭工地當場查獲,亦非模板廠商○○有限公司或其下包商所
僱用,不可能於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作,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非法容留外國人○君從事模板工作,有重建處辦理外勞查
察案件結果一覽表、 106年10月1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專勤
隊106 年10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10月24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全國外
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善盡告知承攬廠商之義務;系爭工地委由○○企業社管制進出,訴願人
對於○君並非經由正常管道進入工地,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君不可能於系爭工地從事
模板工作,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倘事業單位事實
上得對業務承攬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
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應
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亦有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重建處 106年10月1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你是何時到該址
應徵工作時,由誰面試你?又是何時開始至該址工作?有無他人介紹?答 我是要
幫忙朋友,才來工地的,沒人面試,朋友是○○,我只有用LINE跟他聯絡。今天是
第一天來到工地。問你到該址應徵工作時,有無查看你的證件?答 沒有。問 工
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由誰指派?答 我今天是差不多8點到工地裡,我在屋頂
上面做板模,工作是○○叫我去做的。問 是否有打卡或簽到?有無供餐?答 沒
有打卡,也沒有簽到,沒有供餐。問你的薪資如何計算?由誰給付你薪資?是否有
欠薪?答 只是來幫忙,沒有薪水......。」
(二)依專勤隊 106年10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請問你於本隊執
行查察時是否在場?可否敘述當時查察過程?答 是的我在場。當時貴隊與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人員由工地保全引領入內至工地由我陪同查察,於查察時正好 1名越南
籍男子從我工地地下室走出,經貴隊人員進行指紋查驗,確認該員為越南籍失聯移
工。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向我說明情況後,我配合該處人員填寫業務訪查表....
..問 請問○勞為何於『○○工地』從事板模工作?答 我不清楚○勞為何會在我
們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我們工地的板模施作部分是承包給○○有限公司。......問
『○○工地』是否每日皆核對○○進入之員工身分是否與員工名冊相同?答 不
會每天核對,但是每週會抽查 1次,如果抽查到未於名冊上之工人,會請他現場離
開。問 故當(18)日為何○勞會自『○○工地』地下室走出?答 我不知道是誰帶
他進來的,我們工地有3個入口,但是只有1位保全人員,有可能他未通過我們保全
,由其他入口進入,這是我們的疏忽,之後會加強保全人力及入口管制,以免有非
法身分人士再進入。......問 『○○工地』或委外工程公司聘僱外籍員工時,有
無要求外籍員工出示居留證正本,並影印複本以供檢驗?是否有請警察、勞工局或
移民署檢查及確認他們的身份及文件?答 我們公司本身是不聘僱外籍員工,委外
工程公司如有聘雇外籍員工,都會要求他們出示居留證正本及技術人員執照,並且
請公家單位再行查核過,但○勞我真的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在我們工地施作,所以無
法查核......。」
(三)依專勤隊 106年10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工地』與你
有何關係?答......我是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跟『○○股份有限
公司』簽約的是『○○』。問 你對於○勞在『○○工地』負責之包版工作狀況及
聘僱情形是否瞭解?答 我不清楚,我該工地的包版工作做完後,後續的清理工作
再發包給清潔廠商○○○小姐,由她全權處理,據○○○告訴我,○勞是由她安排
至『○○工地』進行我的工程所剩下的材料清理工作......。」
(四)依專勤隊 106年10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工地』與
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向『○○行』的○○○先生承包『○○工地』鋁版包版的材
料清理工作。......問 你所承包『○○工地』之鋁包版材料清理工作指派何人負
責?答 原計是我自己要過去施作,但是因當(18)日有事,我打電話請○勞代替我
前往施作。......問 ○勞請你提供工作機會時,是否檢視過他的身分證件?是否
有將其證件影印留存?答 我有看他的健保卡,我以為這樣就是合法的。沒有。..
....問 ○勞每日工作多久?是否有休假?薪水如何計算?如何給付?是否提供食
宿?答 我是告訴他當天 8時至17時在工地清理包版留下來的材料,做多少算多少
,中午可以休息1個小時。沒有所謂的休假,只有來做1天。就是新臺幣2,000元1天
。原本是預計當天他下班我過去找他當面點交工資,但因為他被抓走了,就還沒給
薪水。沒有提供。......問 ○勞至『○○工地』工作,是否需要由你陪同引領入
內?答 不需要,我當天只有告訴他地點,然後如果進去時有人問,就說是來清包
版的就可以了。平常如果是我自己過去,通常會簽簽到本,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簽
......。」
(五)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並經其等 4人簽名確認,是本件既經重建處及專勤隊查得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且○君亦於筆錄中確認稽查時當
場遇到○君,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於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君非於系爭工地當場查獲,不可能於系
爭工地從事模板工作,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一節,顯無理由。至訴願人主張其
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一節。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
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其雖將進出管制工作委由○○企業社承攬,仍
應善盡要求○○企業社妥為查證出入工作人員身分之義務。惟經○君於調查時陳述
,系爭工地有3個出入口,但是只有1位保全人員,有可能○君未通過保全而由其他
入口進入,並自承疏失在案。是系爭工地既有管制之缺失,致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情事,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以其已事先於合約告知下包廠
商,及將查證工作轉包給○○企業社而要求免責;本件依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
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尚難認訴願人已善盡查證義務。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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