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7
    70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4,867人,未依
      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第1項附表3規定僱用3位專任護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3年11月26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331465600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 3個月改善。
    二、嗣勞檢處 106年3月23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5,082人,僅僱用○○○及
      ○○○ 2位護理師,不符行為時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第1項附表3規定,應僱用3位專
      任護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當場作成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
      導會談紀錄總表,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護理師○○○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3月2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0630204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
      到後 3個月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違規屬實,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規定,訴願人
      屬甲類事業且係第1次違反,乃以106年4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690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三、嗣勞檢處復於106年11月14日再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5,200人,僅雇用
      ○○○及○○○等2位護理師,不符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4條第1項附表3規定,應僱用 3
      位專任護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當場作成職業衛生檢查及監
      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部副理○○○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
      處以106年11月20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631796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
      人文到後 3個月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
      改善仍未改善違規屬實,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
      7點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34規定,訴願人屬甲類事業且係第2次違反,乃以
      106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417708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事實欄文字誤繕,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7年4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24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5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2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2月22日
      及3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
      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
      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
      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與所屬各
      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
      ,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
      策及計畫,並辦理事業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
      「前項所定事業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與臨場服務頻率,準用......附表三規
      定。」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節錄)
      ┌────────────┬──────────────────────┐
      │勞工作業別及總人數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         │
      │            ├──────────────────────┤
      │            │0-99                    │
      ├──────┬─────┼──────────────────────┤
      │勞工總人數 │3000-5999 │3 人                    │
      ├──────┴─────┼──────────────────────┤
      │備註          │一、勞工總人數超過6,000人以上者,每增加6,000│
      │            │  人,應增加護理人員至少 1人。      │
      │            │二、事業單位設置護理人員數達 3人以上者,得置│
      │            │  護理主管 1人。             │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職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違反第22條第 1項規定,未│
      │安全衛生法) │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
      │       │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1.甲類:                       │
      │       │……                         │
      │       │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處106年3月28日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護理人力
      配置需求,並要求於3個月內改善(106年6月22日改善最後截止日),訴願人招募第3位
      護理師○○○,並於106年6月20日任職,客觀上訴願人已在改善期限內更正缺失;在10
      6年6月20日○○○護理師到職後,訴願人已無先前違法事實,何來第 2次違反。○○○
      護理師於 106年7月31日離職,產生新的違法狀態,但第2次檢查通知書所依憑之基礎事
      實已不復存在,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3年11月25日、106年3月23日及106年11月1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6
      年3月23日經會同檢查人○○○簽名及106年11月14日經會同檢查人○○○簽名之職業衛
      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及 106年11月17日查詢之醫護人員備查綜合查詢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要求於3個月內改善( 106年6月22日改
      善最後截止日),訴願人招募第3位護理師○○○,並於 106年6月20日任職,已無先前
      違法事實,何來第2次違反。○○○護理師於 106年7月31日離職,產生新的違法狀態,
      但第 2次檢查通知書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
      查義務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
        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等規定自
        明。復按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與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 3,000人
        以上者,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事
        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勞工總人數在 3
        ,000人至5,999人間,應配置3名護理人員,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5條第1項及其附
        表三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 106年11月14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影本記載略以
        :「......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自上次裁罰後就已都持續招聘護理師
        ,錄取滿額後又有一名離職,但仍持續招募中,期間持續錄取 3位,而卻未報到至
        今,也持續招聘面試 ......」有訴願人部副理○○○簽名確認在案。復依106年11
        月17日查詢之醫護人員備查綜合查詢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護理人員雖有 3位,惟其
        中○○○於106年7月31日離職後,訴願人所僱護理人員僅2位,已不符3人之規定。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
        復按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5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
        權利,大型企業如勞工人數達 3,000人以上者,應有負責健康保護之醫護人員及安
        全衛生人員組成專業團隊,提供規劃、推動與稽核企業內職業健康與安全衛生事宜
        ;則訴願人依法應持續至少配置 3名護理人員,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
        之權利。勞檢處106年11月14日檢查時,訴願人僅聘僱2名護理人員,違規情事仍未
        改善完成,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4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669000號裁
        處書裁處在案,本件自屬第2次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處理要點及裁
        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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