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二字第10720904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900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及○○樓
      之3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1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90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處分對象錯誤,乃以107年4月27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732637500號及107年5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424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7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9004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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