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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二字第1072090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1月15日北市都
規字第 1073043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
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
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
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
、市地重劃。」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
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
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
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
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
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
不得拒絕。」
司法院釋字第 156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
政行為,......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
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釋字第 336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
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釋字第 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都市計畫
公園保留地,經本府以民國(下同)60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5379號公告變更為國軍醫學
研究中心用地;嗣本府以93年7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14571300號公告實施本市都市計畫
「變更臺北市中正區○○醫院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園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嗣以 107年1月5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或解
編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所為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 107
年1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730432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請辦理本
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徵收事宜......。說明:......二、查本案址係
屬『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位屬本局刻正辦理『【○○舊址水源地區防災型都
更策略規劃暨調查作業(含○○新村)】委託專業服務案』計畫範圍內,有關臺端請求
辦理土地徵收一節,考量前揭案仍屬規劃階段,尚未定案,且該區土地權屬複雜,是否
仍有其他取得方式之可行性尚待研議,故尚無法先行辦理徵收或解編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至臺端函詢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一節,查本府前於93、
94年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受理私有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主申請,後因本府各公地管理機關尚無合適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可供交換,故各
該年度之交換案已暫停辦理。四、本案後續規劃將妥為考量防災需求、文化資產及地主
權益等面向,有關臺端建議事項本局將作為後續規劃之參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
07年2月7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107年1月5日申請書影本記載,訴願人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向本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並依同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
以公共設施用地逾25年仍未徵收者足認已無公共設施保留之必要為由,向本府申請解編
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所為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
地重劃。」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
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
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取得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方式,而土地所有權人僅於符合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7條第2項所
定情形始得請求徵收,不得逕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請求徵收。復按都市計畫地區
範圍內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 77年7月15日修正公
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
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33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都市
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變更,非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人民並無請求主管機關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
之權利。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願人並無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向本
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現行都市計畫法已無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逾期
不徵收視為撤銷之規定(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 1項關於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之規定
業於該法 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核與公共
設施保留地逾期不徵收撤銷無涉;則訴願人亦無以系爭土地逾25年未徵收為由,向本府
申請解編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
本件都發局107年1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 107304327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所請
徵收系爭土地或解編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所為之公共設施用地等非依法申請事項,回復
說明系爭土地之取得方式尚在研議、規劃及本府關於公有非公用土地之交換案已暫停辦
理等情,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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