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21
    00號裁處書及第 10639692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2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21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飲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10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
      6年7月4日延長工時 1小時,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7.5元,應依法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 184元(本薪33,000/30/8=137.5,137.5×4/3×1=184),惟訴願人未依
      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
      項規定;(二)勞工○○○(下稱○君)106年7月8日至14日期間共出勤 6日,其中7月
      14日應為休息日,該日○君共出勤7小時,依○君時薪 140元及業績獎金3,200元計算,
      訴願人應給付休息日工資1,942元[(3,200/30/8=13.3),(140+13.3)×4/3×2+(14
      0+13.3)×5/3×6=1,942]。惟訴願人僅給付當日日薪980元,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11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266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文到後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211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6年12月1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請
      原處分機關再指示變形工時之使用機制云云。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裁處書日期文號為106年6月2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2792600號),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為
      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及14等規定,以 106
      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21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10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
      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3日及4月2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2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
      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
      小時計。」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0年2月2日(80)台
      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 3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
      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11.22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本會78.08.26
      台78勞動一字第 14686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
      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 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
      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
      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
      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86年12月6日台(86)勞動2字第049122號函釋:「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2.乙類:      │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1)第1次: 2萬元至15│
      │ │2 小時以內│      │          │  萬元。      │
      │ │者,其工資│      │          │(2)第2次: 5萬元至20│
      │ │未按平日每│      │          │  萬元。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1以│      │          │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次勞動檢查時要求訴願人如欲適用變形工時,須與員
      工進行勞資協議會議,嗣訴願人於106年6月12日舉行勞資會議,同意依據變形工時排班
      ;惟本次勞動檢查,原處分機關復稱訴願人不適用變形工時,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等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給付勞工○君等延長工時
      工資及使勞工○君等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31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君 106年7月至9月份勞工出勤
      表、薪資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
      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
      8小時計;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經查本件:
     (一)依卷附○君106年7月份勞工出勤表顯示,○君 106年7月4日出勤時間為11時30分至
        21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 1小時,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37.5元
        (本薪33,000/30/8=137.5),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184元(137.5×4/3×1=184),惟訴願人未給付。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
        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依卷附○君106年7月份勞工出勤表顯示,○君106年7月8日至14日期間,出勤6日,
        其中○君出勤之第6日(即106年7月14日,出勤7小時)應為休息日。復依卷附○君
        106年7月份薪資名冊顯示,依○君時薪140元及業績獎金3,200元計算,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給付休息日工資1,942元[(3,200/30/8=13.
        3),(140+13.3)×4/3×2+(140+13.3)×5/3×6=1,942〕,惟訴願人僅給付當
        日日薪980元(140x7=980),無另給付休息日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
        日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百貨公司營業排班需求並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30條之 1之行業,且經勞資會議同意依據變形工時排班云云。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實施四週變形工時者,須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並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變更工作時間。復依前
        勞委會80年2月2日(80)台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釋意旨,有關事業之認定,依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又事業單位從事多
        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
        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
        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查行政院主計總
        處編印之「行業標準分類」,亦係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基礎;至於
        主要經濟活動之判定,理論上以場所單位所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附加價值」作
        為判定基礎,惟實務若無法取得附加價值資料,可採生產總額、營業額等產出替代
        指標等,此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問答列印畫面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10次修訂(105年1月)第G大類(批發及零售業)471小類
        「綜合商品零售業」,此行業之特點是不以其銷售之主要商品歸類,如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便利商店、零售式量販店等。惟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
        1 日訪談訴願人之業務○○○並作成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
        司營業項目(內容)為何?答:公司以賣桶裝水為主,因需搭配機器,亦同時銷售
        機台,若客戶購買水達一定數量,則機器以贈送方式給客戶......。」,並經○○
        ○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係販賣桶裝水此單一項目,未符合「
        綜合商品零售業」之定義,自非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適用對象。是本件原處分
        機關依前勞委會80年2月2日(80)台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釋意旨,及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制定之行業標準分類,並按訴願人商品之銷售情形,審認訴願人以販賣桶裝
        水為主要經濟活動,未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之定義,非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
        之適用對象,並無四週變形工時制之適用,自屬有據。訴願人執此主張,係屬誤解
        。
    五、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 1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
      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及14規定,各處訴願人罰鍰10萬元及2萬元,合計處1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貳、關於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21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21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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