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04. 府訴一字第10720904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1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松山區○○街○
      ○號○○樓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9日派員至該址實施勞動
      檢查時,因現場已無營業事實,無法進行稽查,乃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
      41983812號函按訴願人設立地址(臺中市北區○○大道○○段○○號○○樓之○○)寄
      送,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28日9時30分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至
      原處分機關受檢。該函於 106年12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9838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
      1月8日13時30分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檢。該函於
      107 年1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
      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以 107年1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983802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1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1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 107年2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承辦人員離職且未交接,導致後續作業疏
      漏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65規定,以107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
      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
      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
      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
      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
      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65│拒絕、規避│第80條及第80│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或阻撓勞動│條之1第1項。│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檢查員依法│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執行職務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 1次:3萬元至6萬│
      │ │     │      │          │ 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6年10月起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員工大量離職,原
      處分機關106年12月20日及107年1月2日函雖經管理室簽收,惟彼時幾乎無人員於該址,
      確無人能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忽略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實屬無奈,請酌情裁量,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0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641983812號及 107年1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983820號函及郵務送達
      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員工大量離職,無人能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
      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
      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80條
      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 106年12
      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41983812號、107年1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98382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28日9時30分、 107年1月8日13時30分攜帶勞工名卡、出勤紀錄
      及工資清冊等資料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2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按訴願人設立地址(臺中市北區○○大道○○段○○號○○樓
      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由該址社區管理中心及管理員蓋章收受,已合法
      送達。訴願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實施勞
      動檢查之法定義務;惟訴願人並未前往受檢。是其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
      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對勞工之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應保存 5年,縱訴願人位於上開本市之營業所已無營業事實,仍應依原
      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勞工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及檢查員要求提出之其他有
      關文件等資料前往受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