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4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0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成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0日
    及1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給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另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22698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以 107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08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1月3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法情事明確,且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第11項
    及第24項等規定,以107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0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2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 6
      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但發
      生需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者,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勞工執行交付工
      作於正常工作時間將結束時,如認為應繼續工作始能完成者,經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勞工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並留存紀錄,雇主應記載勞
      工回報延長工作時間之終止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
      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
      :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
      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24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未提供工資│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
      │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       │            │者……。         │
      ├───────┼────────────┼─────────────┤
      │法條依據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1款……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元)或│ 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       │ 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       │ 額二分之一。     │ 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
      │(新臺幣:元)│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       │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應按次處罰:      │
      │       │……          │……           │
      │       │2.乙類: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業務導向,多為外勤業務人員,難以精確記錄上班時間,
      是以業績表現作為考核。○○○為負責人舅舅,亦為創始股東,可不受勞動基準法工時
      規範。○○○屬階段性員工,直接出差至大陸工作,所以在臺灣的出勤紀錄均為休假或
      出差。○○因資歷淺,公司安排在臺灣短期培訓,隨即出差大陸工作,所以在臺灣的出
      勤紀錄多為休假或出差。○○○係負責人的姊姊,亦為公司股東,可不受勞動基準法工
      時規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股東○○○(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員工106年5月至11月間之簽到表及薪資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業務導向,多為外勤業務人員,難以精確記錄上班時間,是以業績表
      現作為考核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略以:「......問:請問貴單位發薪日是哪一日?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嗎?......答:與勞工約定次月5-10日轉帳給付上月份工資,明細有給勞工看未
        給予薪資明細,自下個月起會依法將薪資明細發給勞工......。」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是訴願人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給予勞工,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 1項規定。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為使勞工工作時
        間紀錄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員工○○○、
        ○○○(下稱○君等2人)、○○○及○○等4人106年5月至11月之簽到表,多以「
        v」記載是否出勤,並未依規定記載上述4人實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屬階段性員工
        ,直接出差至大陸工作,所以在臺灣的出勤紀錄均為休假或出差等情。惟依勞工在
        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
        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
        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
        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故訴願人得以使用其他紀錄文件記載勞工每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尚難以其勞工工作多為出差,難以精確記錄上班時間為由而
        得以免除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應備置出勤紀錄並記載至分鐘為止之義務。縱如訴願
        人所稱○君等 2人係訴願人股東,惟仍應依其間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定其是否適用
        勞動基準法,尚非概不適用。另依前述所論,○○○及○○皆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故訴願人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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