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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39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及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所僱勞工○○○(
下稱○君)103年5月26日到職,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105年5月31日雙方
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表示因105年度財務狀況,致積欠○君105年1月至5月工資共計14
萬5,625元[30,000-勞保費504-健保費371)*5] ,雖嗣後曾給付12萬元予○君,惟仍短
少2萬5,625元,而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
願人表示,員工出勤紀錄僅保存當年度資料,故未能提供○君 105年1月至5月出勤紀錄
,亦無法提供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871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39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月
19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
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39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
及9萬元罰鍰,共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
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係於107年2月9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3月11日,惟該
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7年3月12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7年3月12日提起
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
同。」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
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23│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第 4項及│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 年者。 │第80條之1第1│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雇主如有積欠員工薪資,應釐清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或第23
條第 1項情形,又當時訴願人與○君達成分期給付薪資之協議,惟雙方既未約定還
款期限,○君自應於訴願人未給付尾款時催告,況○君 3萬元月薪部分應扣除勞健
保費用後方為實領薪資,故訴願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
適用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又本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訴願人有當場清償○君薪
資之意願,惟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表示待調解結果後再行處理,且訴願人已給付12
萬元,尾款金額僅2萬5,625元,原處分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先命訴願
人限期給付。
(二)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5年之規定係於 104年6月3日修
正,並自 105年1月1日施行,訴願人不諳新法,實難苛責;且訴願人有要求每日寫
工作日誌,記錄上班工作情形及工作進度,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以供訴願人考核
,此與勞工出勤紀錄性質相當,應足證明○君 105年之出勤情形。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進行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君105年1月至5月薪資表、訴願人事後給付○君105年1月至5月薪資轉帳
資料、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4日及2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且未先命訴願人先行給付○君薪資及實難苛責
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有關申訴人○君薪
資欠款給付狀況?答 公司與○君約定月薪資為3萬元,公司因105年度因財務狀況
情形而有積欠○君105年1月~5月份薪資......公司方面已有陸續匯款,日期分別為
105年10月18日2萬元、105年11月6日2萬元、105年12月27日5萬元、106年3月21日3
萬元,共計已匯款12萬元,以○君每月3萬元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公司每月應付29,
125元......故依○君1月~5月應領總額為145,625元......所以還需付○君 25,625
元......。」是訴願人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並非屬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勞動基準法第27條
規定是否適用,核屬原處分機關裁量權限之行使,且訴願人於參加原處分機關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時,縱有清償○君薪資之意願,亦不影響其先前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行為,自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命其給付○君薪資而影響該違規
責任之成立。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勞工○○○(下稱○君) 105年1月至6月出
勤紀錄、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假日、每週工時、加班申請制度為何?及國定
假日之放假天數?......受託檢查人○○○表示,公司出勤紀錄僅保留當年度紀錄
......且由員工親自簽名寫上班時間,但並未簽下班時間,每日上班時間為9:00~
18:30,中午休息 1個半小時,每週工時40小時,未調移國定假期,每週一為起算
週期,固定休息星期六、日......。」是訴願人對於未保存勞工出勤紀錄 5年之情
事並不爭執,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此部分亦難以訴願人有要求
員工填寫工作日誌,記錄上班工作情形及工作進度,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等與出
勤紀錄無涉之事項而補正。另該條項規定既在104年6月3日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
施行,而訴願人本件違規事實稽查時點為106年12月4日及22日,自難以不諳法令為
由而免除違規責任。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各處訴願人 2萬元
及 9萬元罰鍰,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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